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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律师向高院法警行贿20万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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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律师向高院法警行贿20万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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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律师,本应知法守法,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凭真才实学、靠本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就是有些同行,铤而走险,向司法人员行贿,不但把司法人员拉下水,自己也应行贿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故意犯罪是要被吊销律师证的,且以后再也无法继续申请律师执业。律师生涯从此彻底终结。前半生的挑灯夜读、千军万马争过独木桥考过来的律师(司法)资格证,拜拜了!

  以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京03刑终5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犯行贿罪一案,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京011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吕**为使其所代理案件获得对己方有利的处理,请托时任市高法法警吕某(已判决)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在市高法法警备勤室,先后两次以现金形式给予吕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10月15日,吕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被告人吕**所送钱款的事实后,被告人吕**亦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吕**经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达监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线索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事实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吕**工作履历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关于给予吕**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2020)京011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吕**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吕**的上诉理由是:

1.其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全部行贿事实,对于侦破吕某受贿案起到关键且难以替代的作用,犯罪较轻,符合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

2.其未实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受贿人吕某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存在限制从宽处理的情节;

3.其虽然在一审认罪认罚并接受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但法院不应机械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其上诉并不违反诚信原则,故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吕**的上诉理由,经查,吕**作为法律工作从业者,应当恪守职业规范,既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尊重程序正义的价值。

为了实现所代理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吕**意图通过行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办案,为己方提供帮助、便利条件,其行为本身有悖公平、公正原则。

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办案机关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吕**所具有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作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

吕**虽然具有上述从宽情节,但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吕**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定吕**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xx

  审判员张x

  审判员马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段xx

  法官助理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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