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6日,若非监控录像证实司机清白,江苏南通险些又发生一起“彭宇案”。一天后,湖北武汉的电动车主做好事扶起自己摔倒的老太,也险被诬为肇事者。
从南京的彭宇案到天津的许云鹤案,司法判决对世道人心的影响,似乎正越来越明显。
1.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早晨,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老人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彭宇则予以否认。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2.许云鹤案
2009年10月21日上午,许云鹤驾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恰巧看见王老太由西向东跨越路中心的护栏,后王老太倒地受伤。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
我们都相信法官没有受到邪门歪道的影响,但其一审判决却都令公众失望以至愤怒。
尽管我们收获了某种欣慰——舆情反映人心,这失望与愤怒至少证明,人心多向善——但是,求仁不得,难免令人沮丧!
法官为何不能作出一个励善黜恶的完美判决?
这或许高估了法律。一般来说,法律无法同时直接完成“惩恶扬善”的双重使命,只能通过惩恶来间接扬善,同时尽量确保善行不带来恶果。
不妨把以上各个案例推到极致:
在仅有互不相识的两人在场的情况下,一人需要帮助,另一人应如何为善?
严格说来,法律不关心某人是否为善,因为法律没办法奖赏为善者,更不能惩罚不为善者;法律只关心某人不得为恶,良好的法律不同于口号宣示,它一定写有罚则,意在给恶行带来惩罚。
在只有两人的空间里,美德原不在场,它借由其中一人的善举而驾临。
问题在于,此时为善者实际是把自己的声誉和利益交付给了另一人。
另一人会以怨报德吗?有这种情况,譬如文章开头的最新案例。
又如,《农夫与蛇》的古老寓言,也早就教了这一课。这寓言让人不爽,但人性有晦暗的一面,却是不争的事实。以怨报德的可能性有多大?
这取决于运气、风气、他人获知真相的难度,或者说讹诈被识破的风险有多大,以及法院既往判例的导向。
这里只揪住法律来说。我不相信法官会没来由地冒天下之大不韪,他之所以作出某种判断,一定是基于两种因素的影响:
第一,通过亲历听审获得了导致判决的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可靠吗?不一定可靠,我们可以质疑它。但在质疑时不要忘了:我们自己的结论并非亲历得来,可能更不可靠,或者说我们对真相的内心确信,基础并不如法官的牢固。
第二,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受制于“损害最小化原理”。在对立证据难分伯仲时,法官会做一个不得已的选择:若不能保证善最大,一定要确保恶最小。
举几个例子。
多人施暴,被害人却只有一处致命伤又不能确知何人所为,此时不可判处多人死刑立即执行;几个员工声称公司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方面称几个员工串谋偷走了公司留存的合同,这时法官宁愿犯一个较小的错误,让公司赔钱了事,否则几个员工有坐牢的危险。
同理,彭宇案件的法官不愿做相反的判决,正是力图避免另一种错误。
进而,只要想想上海发生的“钓鱼执法”事件,就能理解为什么在证据一对一时不能推定主动上前、假作搭车的就一定是好人,遇到一个“钓鱼”的主,好心搭载他人就成了“非法营运”,百口莫辩直至断指明誓。
所以,不要轻易“出手”,也不要轻易接受别人“出手”,相信一个人“出手做事是事出有因”,可能真的符合“损害最小原理”。
可不能回避的是,类似彭宇案一审的判决,岂不是鼓励了恶,这难道是法律要做的吗?
良法肯定不会鼓励恶,它只是旨在遏制恶,而究竟怎样遏制,除了法官的行为,还有赖当事人的行为。
法律及判决是公民行为规范的指引,类似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带来的指引,更容易在好人身上起作用。
这需要我们认同并践行一套行为规范,这套行为规范不鼓励“出手”,不鼓励“触碰”,而提倡保护现场,报案呼救——当然,前提是你不是肇事在先,法律为肇事者规定了另一套行为规范。
由此,即使不能根除讹诈,我们至少可以让好人尽量不被讹诈。
不出手、不触碰并非完全为了“避嫌”,也有其他正当理由:有些病人晕倒后不宜被扶起,甚至不宜被移动,否则有生命危险,须待医护人员到场;
有些人以施救为掩护,趁乱盗窃昏迷者财物,弄得大家都脱不了干系,好事变成坏事;更重要的,有利于确定现场责任,不给居心叵测者败坏社会风气的机会。
这样的行为规范如果能够长期坚持,“大善”虽不至,但“大恶”可杜绝,从而重建社会诚信。
国无信不立,法无信不行,民无信无以自存。
两人在场,信从何来?不可能来自对善的信仰,只能来自一套长期有效的法律行为规范。
————————? 本文原载于《南方周末》2011年9月1日第F29版,转载自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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