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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笔签名是否必须签署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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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笔签名是否必须签署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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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签署艺名、别名、化名、代称等非典型名字,或者签署名字的一部分,效力如何?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阐述道:“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必须是签其正式姓名全名,对此,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只要签字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特征,能够识别当事人的身份,均应视为合法。”即使是对书面要式行为的规定非常严格的德国,其限制的重点是复制、描摹以及印章等方式,认为这些方式无法确定系本人所签,所以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但对于亲笔签名所签的名字本身,亦认为“签名者,签上笔名即可;

例如作成人以其艺名著称的,则签署艺名即可。”进一步考虑,如果签署的是名字的一部分,比如只签署一个姓,或者只签署名而不写姓,是否可以?

仅从证据角度而言,只要可以证明系行为人所签,自然并无不可。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书面要式行为的要求之下,这样的签署是否符合要求?

对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曾意见不一,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乃于1975年7月第5 举行民庭庭推总会议就此问题提出讨论:甲说(否定说):票据乃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故执票人仅凭签署于票据之文字,而知其人姓名(无须另凭其他证据即可证明者),得对之请求负责者,始能谓为票据上之签名,如仅写姓或仅写名,而不能凭票证明其为何人之姓名者,自不能认为已备签名之效力,不生签名之效力。

乙说(肯定说):所谓签名,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据法》第6条更规定,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画押代之,仅签姓或名,较画押慎重,足见票据上之签名,不限于签全名,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

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者,应属举证责任问题,此与签全名,而就其真正与否发生争执者,并无差异。

总会决议采乙说,认为:“所谓签名,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全名……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者,应属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只签姓名之一部分的讨论,是围绕票据上的签名进行的。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因此上述讨论或可为书面要式行为基础上,签名应当符合什么要求的问题提供参考。

但我国现行《票据法》上规定必须签署本名,此节另当别论。参考上述分析,根据我国法律现状,在一般性的民商事领域中,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于签名人来说,按照其习惯签写的方式签名,只要系其所为,自然应受约束。在签名的本质和功能方面,起关键作用的是签名的笔迹而非签名之文字。

至于就签名之归属发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则是另外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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