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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能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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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能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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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孚邦家事团队     张杰律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生育一子张小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小区60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张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张小某所有。

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60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张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张小某,目前还处于张某某、李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李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60号房屋。

张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张小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张小某,双方才达成了离婚协议。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60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双方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60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李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所谓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

在上诉案例中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律师提醒】

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经常发生,赠与人有赠与财产的表示,另一方要有接受的意思表示,这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赠与行为是双务行为,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有效。

另,赠与行为是无偿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权,即《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能撤销的。”。因实践中很多父母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所以我们需要格外提醒涉及到房产赠与的需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否则赠与人可以享有撤销权,但是这种情形有别于上述案例中的案情,案例中法院判决正是考虑到夫妻离婚涉及一系列的问题,如不考虑其它情形,父母的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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