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争议焦点
公租房是公共租赁房,是解决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随着城市的发展,以前的公租房很多都纳入了拆迁范围,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
离婚案件中,涉及动迁利益时,经常出现配偶的婚前房屋婚后动迁的情形,所以,很多人会问:这种情形下,作为配偶是否有权获得动迁利益?
而要理清楚这个问题,需要判断:该动迁利益是否完全是婚前财产的转化。
二、 案情简介 参考案例:(2016)沪0115民初75903号
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外婆何某某系A房屋的承租人。
何某某、刘某某(被告阿姨)、张某某(被告继父)及被告徐某四人的户口位于该房屋中。后因建设需要A房屋被拆迁,何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
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载明A房屋在册人员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保障托底认定人员也为上述四人。2009年8月31日,被告徐某将其所得的动迁安置款以价格265,537.50元购买了动迁安置房即本案系争B房屋。
2009年9月29日,B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离婚后,原告吴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B房屋中原告享有40%的产权份额。
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租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能仅仅以实际居住况来确定,而是应当以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
本案系争B房屋来源于A公租房动迁,A公租房由被告外婆何某某承租,该房屋被拆迁时,动迁单位所认定的在册人口、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且原告之户籍当时并未迁入该房屋,也不是同住人,根据拆迁安置材料中也未有反映原告被列为被安置人之一。
原告主张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动迁时是以原、被告整个家庭享受动迁利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成为A公租房的承租人及权利人。
因此,被告作为A公租房的权利人,将其所享受的动迁安置款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转化,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得,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原告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40%的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 律师观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由于在很多地方,公房使用权都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是有失公允的。
基于此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经明确,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其次,征收利益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以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对应的自然增值。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一方的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仍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而其他补贴款作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该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即,将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将其他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综上,婚前房屋婚后动迁,动迁利益原则上是婚前房产的转化形式,属于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要求分割一定的动迁利益。
1、本人为被安置对象
(1)配偶婚前承租的房屋,本人同住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口在被拆迁公房内,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的房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作为同住人,参与分配公房的动迁利益。
(2)动迁安置是以人口为依据的,作为被安置人口可以获得动迁利益
2、奖励性质的补贴
婚前房屋动迁之前,在里面共同居住生活,那么拆迁安置中的房屋补偿款就是原房屋的转化形式,仍然属于原房屋的产权人所有。
但是,对于速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等补贴或者费用,按照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有婚后投入
(1)动迁前,被动迁房屋内有婚后投入
例如,被动迁房屋虽然是配偶的婚前财产,但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
(2)动迁时,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对价
这往往是发生在对被动迁房屋以房产形式进行补贴的情形。
如果动迁利益是安置房屋,而且由于安置房屋超出面积,被安置人对超面积部分需要出资购买的,那么对于出资购买部分的房屋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以上可以分割动迁利益情形下,法院在具体分割时往往会考虑:房屋来源、贡献大小、房屋动迁安置情况、照顾及解决实际居住、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酌情分割动迁利益。
卖掉婚前房产,婚后又购买新房的新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卖掉的房产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卖掉房子后获得的钱也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当然也仍然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过如果一方将新房登记了夫妻双方的名字的,则该房产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
卖掉婚前房产,婚后又购买新房的新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卖掉的房产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卖掉房子后获得的钱也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当然也仍然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过如果一方将新房登记了夫妻双方的名字的,则该房产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
韩女士婚前购买了一套20万元的商品房并取得了房产证。不久其和汪先生相恋并准备结婚。考虑到汪先生并无自己的房屋。韩女士决定将其新购买的房屋作为新房。于是汪先生主动出资8万元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之后俩人完婚。两年后,俩人决定离婚。 争议焦点:该套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律师解答: 该套房产系韩女士的个人婚前房产,汪先生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实际上通过添附使韩女士的房产得到了升值。由于
如果被拆迁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则拆迁安置房自然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拆迁的房子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则拆迁安置房一般也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被拆迁的房子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但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或者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则对于安置房,另一方也是享有一定的份额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
1、若是用房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还贷,则此房贷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若是用其在婚后的收益除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进行还贷,则婚后还贷部分,以及婚后还贷起住房增值部分,是婚后共有财产;3、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
应当视情况而定。《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4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以财产性收益的明确时间来认定的: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
婚后父母赠与的财产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特殊说明,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在合同中明确说明房产是赠与夫妻其中一方的,父母赠与财产则归属于夫妻受赠者一方,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或妻的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此部分财产。当然,以上这些都是以当事人没有约定为前提的,若夫妻双方对于父母赠与的房产另有约定,则应从约定而不再适用法定条件。【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1、婚前购买房产,男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未追加登记女方名字,房贷仍然由男方父母偿还的,则视为对男方的的单方赠与,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2、婚前购买房产,男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登记在其男方名下,婚后未将女方名字追加登记,但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屋判归登记方所有,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及产生的增值,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民法典》规定:1、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2、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
婚后一方受赠的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明确指出是赠与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其他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包括受赠人接受他人赠与或接受他人遗赠所得的财产。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的特有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如一方是婚前的继承受赠的财产,无特殊规定,在夫妻离婚时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如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遗嘱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赠与人是否明确表示赠与给个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
婚后父母赠与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具体情况。1、如果是结婚以后,夫妻一方的父母赠予的房产,没有明确指出给谁的,或者说赠予给夫妻双方的,一般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2、如果是由双方的父母出钱购买的不动产,而且把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那么该不动产就被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所共有,但是如果当事人有另外约定的就除外。3、如果在婚后由一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的一方子女的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分红收益作为投资性经营性收入不属于孳息的范畴,分红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
如果房子是婚前购买的,则房产证上写一方单独所有,该房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后购买的,则只要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房产证写一方单独所有,房子一般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该房产的归属。【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
1、婚前购买房产,男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未追加登记女方名字,房贷仍然由男方父母偿还的,则视为对男方的的单方赠与,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2、婚前购买房产,男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登记在其男方名下,婚后未将女方名字追加登记,但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屋判归登记方所有,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及产生的增值,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的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要注意什
1、婚前购买房产,男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未追加登记女方名字,房贷仍然由男方父母偿还的,则视为对男方的的单方赠与,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2、婚前购买房产,男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登记在其男方名下,婚后未将女方名字追加登记,但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屋判归登记方所有,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及产生的增值,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赠与,一般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赠与人明确表示只赠与夫妻一方的,则赠与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是在婚前获得的赠与,则认定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赠与人明确表示只要双方的,则赠与财产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
婚后受赠的房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该受赠所得房产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
婚前购房婚后办房产证的房子不一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购房婚后办房产证的,有如下几种情形:一、婚前个人全款买房,婚后办理房产证且登记在个人名下,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虽然房屋产权证的颁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司法实践中会认为房产证的颁发是基于婚前个人购房行为的延续,并且房屋是由婚前一方个人独自出资购买,所以,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宜认定为婚后的夫妻共有财产。二、在双方没有任何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