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是怎样的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或者造成公民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人就有权请求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救济途径,审判实践中并不存在不同观点。但对于认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如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等等)违法,请求人的救济途径如何,国家赔偿法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其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
1、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申请。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是各国国家赔偿立法的通例,通常称为协议先行原则。
因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容易使赔偿义务机关及早发现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有便捷之利,可使大量的国家赔偿争议解决在诉讼之前。
2、向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提出行政赔偿。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范围,但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具体规定。
但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是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可以认为,该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复议机关是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其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而且,行政机关对其本身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误区,认为其自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
因此,通过复议程序并提出赔偿请求,可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执政。
3、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大部分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无须先行复议;
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需要先行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即适用复议前置原则的案件,只是少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规定,被处罚人不服治安处罚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行为、留置盘问行为和公安警察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等,则无须先行复议。
因而,对于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只要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造成其损害,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并提起赔偿诉讼。
因为,前述的两种救济方式,通常称为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本身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可能存在主观、片面性;
通过行政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手段,能较全面、具体的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4、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提出申议申请,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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