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高某于1985年参军,1991年与戴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4年,高某在抢险救灾中受伤,同年5月,高某由部队转业回家乡在一企业任职。
其转业回家时,带回转业费5000元,医疗费20000元。1995年,高某因车祸死亡,死亡时,其由部队转业带回的25000元已因家庭共同开支花去18000元,余7000元。
在分割其遗产时,高某父母认为,高某由部队带回的25000元应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其死后应全部作为高某的遗产由其与戴某及高某之子四人继承,对已经花去的18000元,要求戴某作价补偿。
戴某则认为,该笔费用,一直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由部队带回的25000元目前还剩余7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自己占有50%的份额,因此认为,高某留下的遗产只有3500元。
双方僵持不下,一直不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由部队带回的转业费、医疗费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其死后应全部作为其遗产,由高某父母、戴某和高某之子四人继承,其中18000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部分只能按家庭共有财产对待,高某父母无权追索,余下7000元,应全部作为高某遗产继承,并以此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复员、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费用在遗产继承是该如何处理。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复员、转业军人的个人遗产呢?
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属于被继承人个人专有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那么要确定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就必须先要明确其是否属于复员、转业军人的个人财产。
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领回的资助金、复员费、转业费和医疗费,是国家发给复员、转业军人个人的,用与资助他们复员、转业后的生活安置及生活消费和医疗费用等,上述费用的发放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关心,也是对他们保家卫国行为的充分肯定。
早在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带回的资助金分家时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资助金,应归军人所有,在分家时,其他家庭成员不应将该资助金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共同分受。
如果资助金数量大,军人生活富裕,其他家庭成员生活困难,可采取调解办法,说服军人少分家庭财产。”以及1993年颁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中有所体现。2003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从立法精神上讲,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资助金等无论何时都是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只有对复员费、转业费,因为考虑到军人配偶在后方也极为辛苦,而规定了其中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从上述费用的性质和发放目的、对象上也说得通,因为其发放的对象只能是复员、转业军人,其对象是特定的人群,可以说享有上述费用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满足一定的身份条件,也就是说其对发放对象的人身依附性很强,是属于专款范围,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享受的,因而其应该属于发放对象个人专有,即属于复员、转业军人个人专有。
军人转业费是对军人及其家庭的一种经济补贴。军人转业费可能会部分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 个人财产:由于军人转业费是按照军龄来计算的,因此,结婚前的军龄所占的转业费的部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2、 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结婚后的转业费,是对军人及其家庭的补助。因此,此部分的转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军人转业费是对军人及其家庭的一种经济补贴。军人转业费可能会部分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个人财产:由于军人转业费是按照军龄来计算的,因此,结婚前的军龄所占的转业费的部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结婚后的转业费,是对军人及其家庭的补助。因此,此部分的转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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