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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演变成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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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演变成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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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合伙经营演变成不当得利案

 

【案例要旨】

黄某原为钟某经营木厂的财会人员。黄某曾借给钟某数十万元用于经营,钟某有打借据。到期,钟某拒绝还款。黄某遂委托律师,起诉钟某归还借款,但黄某主张已经还清借款,并提供了多次转账给黄某的银行流水记录。

黄某诉钟某民间借贷案一审、二审均败诉。

钟某胜诉后,利用民间借贷案的银行流水记录起诉黄某不当得利。黄某找到周智文律师为其不当得利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认为,钟某虽然有转账给黄某的记录,但是黄某是钟某的财会,双方交易记录非常多,不能以此就认定不当得利,而且黄某和钟某还存在水产品合伙经营的事实,双方交易往来款基本是双方的经营往来款,并非转错钱,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驳回了钟某的不当得利起诉诉请。二审阶段,为证明上述事实,周律师会同黄某又准备了多组证据,二审法院采纳了黄某提供新证据,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钟某的上诉请求。

至此案件完满结束。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认定本案黄某收取钟某的393431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判断其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因此取得不当利益、是否造成钟某损失来综合判断。

本案中,钟某通过其三张银行卡向黄某的多个银行账户转账981031元,钟某认为其多转账的393431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黄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款系二人合伙经营乙批发档支出款项及原丙木厂报销款,并提供了陈某的书面证言、营业执照、市场租赁协议书,任某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钟某、黄某已确认于2015年11月8日起租货肖某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某商铺用于合伙经营乙批发档,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反映双方合伙经营水产品批发档期间的费用多由黄某支出且通过其尾号为277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转账时间系在钟某与黄某的合伙经营期问,而钟某涉案三张银行卡转账的款项有存入黄某尾号为27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且钟某认为任某与黄某有利害关系并未提供相关依据。

综上,涉案393431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钟某未对该款收取无合法根据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钟某要求黄某返还其不当得利款393431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子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二十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钟某负担。

二审期间,钟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黄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收据数份、自制的日常开支清单数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数份等证据。拟证明其作为丙木厂的财务人员支付丙木厂的各项费用,作为权记水产批发档的合伙人的经营支出。

二、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证明其在木厂工作,黄某是木厂老板娘并发给其工资。

钟某对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针对黄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部分证据能够证明钟某与黄某之间合伙经营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子以确认。另査明,一审开庭时,钟某明确本案的诉因是不当得利纠纷,本院(2017)粤20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钟某转账的981031元款项均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黄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基于钟某一审时明确的诉因,钟某二审时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依据,不子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没有合法依据”,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是钟某经营的丙木厂的财务,黄某与钟某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基于黄某与钟某之间存在众多法律关系,钟某转入黄某账号的几十笔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钟某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理据不充分,钟某可就彼此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寻求解决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黄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周智文律师担任其与钟某不当得利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判决书载明内容。钟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钟某已初步举证证明偿还了本案借款的情况下,黄某应当对钟某银行转账的款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并作出详细说明,但黄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钟某转账的981031元款项均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黄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很明显,民间借贷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为不能证明钟某转账的981031元款项均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是黄某举证不能。

但是本不当得利案,黄某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黄某与钟某存在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包括黄某在丙木厂任财务人员代支款项,及合伙经营水产品负责收支。

因此,本不当得利案,钟某仅凭转账记录主张不当得利事实存在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钟某与黄某合伙经营水产品的经营时间应为2015年3月初。

黄某和钟某合伙经营水产品期间,绝大部分支出由黄某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出。

1、2015年11月8日,肖某(出租方、甲方)与钟某、黄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民众镇某卡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钟某在已判民间借贷案一审二审庭审、本不当得利案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2015年11月8日起和黄某共同经营乙批发档。

2、钟某提供的钟某名下的尾号3366中山农商行帐户流水,于2015年3月28日,转账49810元给光明市场甲杂鱼档经营者陈某。

陈某证言,证明了钟某于2015年初开始与钟某、黄某合伙经营乙档合作。后来两人长期从我的杂鱼档进货,主要购买白鳝。

前期是钟某到我处提货,他有时支付现金,有时转账,2015年3月28日钟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49810元也是用于购买白鳝的货款。

3、丙木厂员工及甲水产档员工任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因钟某腰部不适,其于2016年9月应钟某的要求帮其从光明市场陈某处拿鳝鱼,后开车将鳝鱼载到浪网镇一个仓库囤货,晚上12时才将货物载至广州批发市场出卖,持续一年时间左右即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每次都送货几百至上千斤,一千斤约六七万元货款,其的工资由黄某现金支付,购买水产品由黄某转账支付;

钟某与黄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系钟某于2015年6月电话告诉其的。

4、丙木厂员工何某出庭作证,证明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我在丙木厂工作。丙木厂是钟某和黄某合伙经营的。

木厂员工有4人,工资是由黄某以现金方式发放,日常支出也是由黄某支付。2015年3月初,钟某和黄某在丙木厂建了几个鱼池,放了几个水桶,用于囤货,开始合伙经营水产品。

经营水产品是黄某负责支出日常开支的。

5、民众忠记冰店老板娘宁某证言,证明了钟某由2015年3月初就开着小车过来拉冰,钟某拉了几天后就叫我和老公宋某一起送冰过去民众某工业园里面的一间木厂叫丙木厂,丙木厂里有4个白色大胶桶和几个水泥砖建的大水池。

我和老公宋某拉冰过去就把冰放在有养鱼的大胶桶里。有一个美女黄某就给冰钱,收现金的。后期都是钟某打电话叫我拉冰,直到2015年11月初,钟某就过来冰店说换了拉冰地址。

就在民众某卡的一个仓库里,里面有十个大白色胶桶都是养鱼,然后一直拉冰做了有一年就没有拉了。

6、黄某尾号2775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2015年初至2017年12月,黄某均有支付给水产档主陈某水产品货款。

7、尾号2775的农行卡号流水及账户统计表显示,2015年初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黄某尾号为2775的银行账户多次转账金额为1000多元至20多万元不等,数额逾700万元,均是支付给陈某水产品货款。

该帐户还多次转账给肖某支付甲水产档的租金。

四、钟某账户转账到黄某账户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合伙经营水产品支出。

钟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流水及其制作的账户统计表反映,钟某尾号7188工行账户、尾号3366中山农商行账户,均有大量款项直接转账到黄某尾号2775农行账户。

而黄某尾号2775农行账户主要用于经营水产品使用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反映,转入该账户的款项基本上用于支付陈某货款、肖某租金等合伙经营水产品支出的费用。

五、黄某为钟某经营的丙木厂以现金、转账方式支出工人工资、采购木材、场地租金、水电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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