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蔡小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1)川0781民初3009号
案 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4日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81民初300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
30577B。
负责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与被告蔡小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蓉,被告蔡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464.26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理赔款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被告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惠农信用社贷款3419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如被告逾期还款的,惠农信用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保证贷款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35754.6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4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内,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固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惠农信用社于2019年8月4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惠农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22日向惠农信用社赔偿了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6464.26元。现原告有权依法代位行使惠农信用社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蔡小康辩称,
一、当初借款是在网络平台上借的,我不知道有保险;事后知道放款后直接扣了保险的钱大概是9000元,但我不认可,借款合同里面没有保险,到现在才知道保险公司名称。我申请了34190元贷款,拿到手的只是25190元,综合下来利息就很高了。保险理赔款中含了利息,太高了,我不愿意给保险理赔款,也不承认利息。
二、原告帮我代偿贷款的时候,没有告知我,我不知情,诉讼费我也不认可。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借款是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玖富万卡APP借款的。借款人通过平台借款时,可自主选择“投保”或者“不投保”,若投保,将出现个人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费用;
若不投保,贷款方将对借款人资质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放款。
2019年8月4日,蔡小康通过玖富万卡APP向惠农信用社借款,并向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惠农信用社与蔡小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蔡小康在惠农信用社贷款3419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个人或家庭消费。
蔡小康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AH20194406Q500L03710)显示:被保险人为惠农信用社,保险金额35754.64元(即借款本金34190元+利息1564.6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者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保单未记载保费费率,保险费是7890元;保险条款规定如投保人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惠农信用社于2019年8月4日向蔡小康发放了贷款34190元。另,保费7890元是在放款后扣收的。
蔡小康仅归还了三期贷款本息,共计本金8280.85元和利息658.84元,之后蔡小康未再按期归还贷款。2020年2月20日,惠农信用社向人保佛山公司出具了《放款凭据及还款明细》、《损失确认书》,并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人保佛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人保佛山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保险人惠农信用社赔偿了蔡小康未归还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6464.2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费率表》显示: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基准费率为7.5%,可以根据个人信用等级对系数做调整,但对费率调整系数区间也有规定。
同时还规定了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人脸认证照片、电子单验证签结果、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电子保单、玖富万卡APP借款流程截图、借款合同及电子单验证签结果、放款凭据及还款明细、损失确认书、索赔申请书、付款业务回单、支付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小康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向惠农信用社借款,并向原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为,其抗辩不知道保险事项,只存在借款行为,不能成立。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保险费约定之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蔡小康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购买了保险,对原告人保佛山公司来说,没有增加风险应调整费率系数的情形,故应适用该险种基准费率;
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不标注费率,且计收保险费7890元的约定因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费率表》的基准费率规定而超过部分无效。
因此,保费应确定为2681.60元(35754.64元×7.5%),被告多收的保费5208.04元应予退还。
保险期间因被告蔡小康逾期归还银行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人保佛山公司向惠农信用社代偿了贷款本息26464.26元履行了理赔义务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惠农信用社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6464.2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理赔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6464.26元;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小康退还保费5208.0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蔡小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案 号:(2021)川0781民初3009号案 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4日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81民初30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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