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条赋予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行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确认内容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那么,确认裁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既判力呢?
所谓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议性的约束力。
如果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不明确,司法确认之后,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又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确认裁定书所确认的内容,在以后的诉讼中是否应该无需审理而一律认可?
确认裁定书对于将来其他的诉讼会产生何种影响?司法确认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是否完全了结?司法确认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如何救济?
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在是否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这一问题上的判断,并导致法院和当事人在具体程序运行中的不同选择。
因此,既判力的有无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司法确认制度的运行价值,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一、既判力的判断标准和正当性根据
既判力作为前诉约束后诉的法律效果,可以分为“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力”和先决事项约束此后其他诉讼中法官判断的“积极效力”两个方面。
关于既判力的判断标准和正当性根据,理论界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民事诉讼制度性效力说。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其解决纠纷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结构性装置,是民事诉讼制度性的效力。
如果没有既判力,确定裁定的判断就会随时被推翻,败诉的当事人就可以对纠纷反复地进行讼争,纠纷就永远不会得到解决。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说。
该说认为,当事人一旦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就产生了在前诉中应当尽力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把握法律所赋予的程序保障的此种机会,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三是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自我责任二元根据说。该说是一种将既判力的根据视为民事诉讼“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二元论的观点。
四是国家审判权说。认为既判力是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判断的效力,而终局判决的判断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因此,国家审判权是既判力产生的根据。
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第三种观点,即制度性效力及程序保障自我责任二元根据说。
二、司法确认裁定应当具备消极效力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结合司法确认制度自身的结构和特点,赋予确认裁定书以既判力及赋予何种程度的既判力,应着重考量以下因素:(1)是否符合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这是一个先决性的基础性的要素,是判断和检验赋予确认裁定书既判力妥当与否的首要标准。(2)司法确认制度中程序保障的程序。
包括:是否为发现和查明事实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是否为当事人充分展开证据对质提供了程序保障,是否在程序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3)司法确认制度中是否具备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基础。(4)调解协议对司法确认最终效果的影响程序。
考量上述因素,不难发现,司法确认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消极意义的既判力,即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相关内容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相关内容的起诉,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司法确认制度本身化解纠纷的“制度性效力”。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民众简便、快捷、经济和彻底地解决纠纷,同时促进以人民调解为主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如果作为司法确认程序最终成果的确认裁定书不具有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在确认程序结束后,依然可以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
换言之,就是调解协议经过确认程序之后,除了增加了强制执行力外,依然与普通民事合同无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依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时可能陷入纷争再起的境地。
对当事人而言,造成时间和精力无谓的消耗,最后导致当事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的兴趣和热情;于法院而言,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这显然与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是司法确认中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自我责任。尽管司法确认程序并不具有普通审判程序一样的程序保障,但依然存在产生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既然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自愿地选择将协议交由法院确认,那么就应该承认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书,并自觉接受其对自己的拘束。
这是民事领域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赋予确认裁定书以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是一种必然选择。
三、司法确认裁定不应具备积极效力
一是司法确认的程序保障程度较弱。司法确认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合意提起,审查程序较为简便快捷,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不以当事人的到场和对质为原则,当事人之间也很少进行辩论。
这种弱化对抗、强调合作、简便快捷的特点,无法确保司法确认的内容完全是纠纷的本来面目。
二是司法确认所依据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司法确认并不要求调解协议恪守法律规定,只要求协议内容不违法就行,一些具有地域性特色的乡规民约或风俗习惯等,只要不违法都可作为调解规范,但在这种规范下被确认的调解协议,显然不适合对将来所有的纠纷产生普遍约束力。
三是司法确认的内容并不一定符合客观真实。司法确认的绝大部分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的结果,而当事人为了让步一般不会去追究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所依据的事实,很可能并非纠纷的客观真实状况,那么,在此基础产生的确认裁定,自然不适合对后诉的审判产生预决的效力。
如果赋予确认裁定书积极意义上的既判力,不利于司法确认制度目的的实现。一方面,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为了尽量避免确认错误对将来的诉讼造成不利的影响,会选择加大实质审查力度,甚至可能产生确认程序“诉讼化”趋势,导致确认程序原有的优势荡然无存。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调解时,会慎重考虑其在本案纠纷中是否“让步”,会担心他的“让步”经过司法确认后,对于其将来与本案纠纷相关的诉讼造成不利影响,从而放弃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放弃申请司法确认。
综上,不宜赋予确认裁定书积极意义的既判力。
此外,因为确认裁定书具有一定的消极意义的既判力,所以新民诉法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主要理由是:一是当事人自愿共同申请确认,没有必要在法院予以确认后设置上诉程序,如果裁定驳回申请,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受到阻碍;
二是体现确认程序便捷高效的特点,确认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是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就应当全部履行调解协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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