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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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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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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法律研究

近年来,无论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赊销结算方式日渐盛行,以国际贸易为例,信用证的使用率在发达国家已降至10%以下,赊销基本上取代了信用证成为主流结算方式。

在赊销贸易下,企业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正是保理业务发展的基础。由于保理业务能够很好地解决赊销中出口商面临的资金占压和进口商信用风险的问题,因而作为风险较低且具有逆周期特点的贸易融资产品,保理已成为全球范围内发展最快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在促进国内外信用贸易、满足中小企业融资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保理背景了解

(一)概念

130年前,保理业务最早出现在美国纽约,1991年引入我国。目前,保理业服务第一大行业是制造业,第二大是批发零售业,其他主要行业还有建筑工程、房地产、航空、交通、物流和医药等。

国内保理业务是指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商与卖方签署保理业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卖方将其在国内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由保理方向卖方提供的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提供服务如下:

1、贸易融资,是指在卖方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银行的基础上,应卖方申请向其提供的资金融通。

2、销售分户账管理,是指银行为卖方提供的针对不同买方的销售情况进行销售分户账管理的服务。

3、账款收取,是指银行为卖方提供的收取应收账款的服务。

4、坏账准备,是指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受核准应收账款,如果买方既未提出争议,又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银行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向卖方履行担保付款的责任。

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其中,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方可为卖方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收取中至少一项服务的保理业务品种。

无追索权保理是保理方除为卖方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收取中至少一项服务外,还为卖方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保理业务品种。

(二)客户目标特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要求;

2、在银行申请国内保理业务授信额度的客户必须符合银行一般法人客户授信要求;

3、原则上买卖双方应已建立了长期、连续、稳定的购销关系,双方无任何未解决争议与债权债务纠纷。

4、原则上在银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卖方与买方应不存在关联关系;如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各分行在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制定并落实具体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仅可向卖方提供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服务,并应纳入关联企业集团客户授信管理,不可向卖方提供无追索权国内保理服务。

(三)业务具体流程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一般可采用线下或线上两种方式开展保理业务,线下保理业务指卖方按照传统业务方式通过银行机构网点或客户经理提交业务申请而开展保理业务的方式,保理产品经理应根据客户需求,协助客户经理选择保理产品、设计保理业务操作方案及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分行贸易金融部对保理业务操作方案出具专业审查意见并进行审批,经营机构确保业务方案审批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合规。

线上保理业务即在线保理业务是指卖方通过光大银行的企业网银端或客户端进行保理业务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申请、还款申请、保理对账以及查询等服务功能。

如客户选择使用在线保理系统,原则上应全流程均通过在线保理系统进行操作。在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审慎对待:

1、发生争议或纠纷可能性较大的商品或服务,例如销售商品为大型设备等资本性货物,且从基础交易合同中无法判断应收账款债权确立时间或金额;

销售商品质量标准难于量化或容易引起争议的产品,如软件开发或生鲜商品等。

2、基础交易合同中含有寄售条 款或限制/禁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条 款。

3、银行认定的其他不适宜叙作保理业务的基础交易。

二、保理业发展及前景

截至2017年12月31日,我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8261家,存量较2016年底增长了48%。五年间,商业保理企业数量已经较2012年底商务部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当年已注册企业存量翻了90倍。

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金折合人民币累计超过5700亿元,2017年我国商业保理业务量已达1万亿元人民币,连续五年实现高速增长。

《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7)》预测,在国家提出要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的利好政策推动下,商业保理行业将迎来持续快速发展的新机遇。

基于大型集团产业链而建设的供应链金融平台将大量产生。保理业务量将在突破万亿之后继续保持高速增长。

从投融资领域和区域分布来看,2018年,汽车制造业、计算机通讯和其他电子通讯制造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金属制品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六大行业将对保理需求更加迫切;

江苏、广东、浙江、山东、上海、河南、安徽、四川、湖北、福建等地区值得关注。

从融资环境来看,资产证券化和电商可能是下一步保理公司非常重要的融资渠道,金融资产交易所也可以作为融资渠道。

商务部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韩家平认为,2018年,我国商业保理有望从五个方面寻求突破发展:

一、合规经营是大势所趋,保理企业要积极参与监管部门调研,自己发声,争取给商业保理行业自身营造一个宽松发展环境。

二、以数字技术推动行业创新发展,尤其是信用的电子化流转模式,可以降低资金成本;

三、随着电子化平台、自贸区、自贸港的推出,跨境保理业务将取得重要进展;

四、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五、产融结合深入发展、在线反向保理占据主导。

三、保理业法律研究

国际保理的法律依据: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相应界定和规范,但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出台过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两类,针对前者的监管规范、行业规范包括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

针对后者的监管规范包括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内保理业务开展前提则不同于国际保理,限定为应收账款转让,不包括应收账款抵押。

在法律适用方面,《银行融资及自贸区金融审判相关法律问题研讨纪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研讨会纪要”)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一般规定以及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关于公约、惯例的适用,在合同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不能直接援引公约或者做一个惯例作为审判依据。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对于处理上海地区的保理案件比较具有参考意义文件的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

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四、常见问题解析

(一)同一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认定

若债权人将同一个应收账款向两个以上保理商转让的,法律层面没有规定两个保理商权利的优先性问题,没有说明是先签署保理合同优先,还是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先办理转让登记优先,或是先通知债权人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

上海研讨会表示“对于债权的重复转让,根据民法规则,以先通知债务人的一方为准”、“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应依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以是否通知到债务人来认定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

而天津高院纪要则规定,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查询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转让,并对转让进行登记,先在系统进行登记的保理商有优先权。

可以看出,在优先权问题上,司法实践的观点并不一致。该问题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采取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按照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

二是采取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按照登记先后次序确定,不论应收账款的转移何时发生,未登记的,则以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

三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以债务人分别收到各方转让通知的先后次序确定。现在立法背景下,我国立法尚未采取登记优先原则,而不论采取的是合同优先原则还是通知优先原则都存在一定的风险。

例如以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难免出现债务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伪造通知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无疑是最优选择。

目前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已经上线,并将应收账款转让自主登记纳入服务项目,天津等地金融主管部门也要求保理商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时查询应收账款权属状况登记,并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手续时,通过该平台登记应收账款,公示权利状况。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保理合同上位立法的缺位,司法实务部门应抛开部门立法的局限性,抱有更广阔的视野去看待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它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依然依托于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确定的法律规则。

为防止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出现的风险,选择登记的方法将权利的真实状况予以公示,将登记作为保理业务权属变动成立的必要条件,给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解权利状况最为有效的、全面、客观、真实地途径。

保理商应当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建立以应收账款权属是否登记作为变动的唯一标准,彻底解决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问题,避免债权“重复转让”带来的诚信风险,降低纠纷发生概率。

(二)同一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形成的权利冲突处理

权利冲突问题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大多数情况是债权人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金融机构通常会实际控制相关债权凭证和支付账户,因此应收账款重复质押的情形基本不会出现。

即使出现,由于第三人可通过登记公示平台所公示的前手质押事实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重复质押的情况,如其未能进行核实,有悖商事主体正常的风险判断,主观上构成善意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和先转让后质押的两种情形下,因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已非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应收账款的权利,因此其再行处分应收账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在涉及应收账款先质押后又转让的情形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进行转让,因此第三人应认定不构成善意。

同时,该条的但书部分又明确了质权人同意转让的例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债权人)经质押权人同意,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的,出质人应当以保理回款或融资款向质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三)保理商一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的实体处理

实践中,保理商未能收回应收账款的,往往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依据是应收账款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清偿的依据则是回购应收账款或清偿融资款的承诺。

对此,应区分情形处理。一种情形是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一经声明回购,应收账款即发生反转让的,应审查应收账款反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反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商只能在债务人清偿以及债权人回购两者中择一行使;

反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此时存在保理商“重复受偿”可能。另一种情形是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付清回购款项后,应收账款才转移归债权人所有,在此之前应收账款不发生反转让的,此时,保理商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也可能存在“重复受偿”问题。对于“重复受偿”问题,判决主文表述值得推敲。

以第二种情形为例,有的法院表述为:“

一、债务人偿还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本金。

二、如债务人未能按照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债权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即债权人应于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日内立即支付保理商债权本金。

三、债权人在完成回购义务后,保理商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商的偿还责任。”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我们认为,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也应当允许保理商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获得清偿,保理商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也应相应免除。据此,妥当的表述应当是一旦债务人清偿,则相应免除债权人及其担保人责任,一旦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则相应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债务人责任认定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确认材料上签字,即应承担清偿应收账款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债务人对于保理商构成侵权,应当就保理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应认定购销合同无效,保理商无法基于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主张清偿,而债务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的行为,构成对保理商债权的侵害,应当就债权人、担保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理专用账户性质认定

从司法实践看,商业银行采取的应收账款收账方式普遍是由债权人在银行开立保理专用账户,用于收取相应的应收账款并进行保理融资本息和保理余款的结算。

该账户虽为保理专用账户,由商业银行实际控制,债权人不得自行支取,但形式上看,此账户仍为债权人账户,款项性质仍是债权人财产。

有观点提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有关特户、封金的规定认定账户资金为质押动产。

但动产质押除应具备占有和财产特定化两个要件外,还需具备质押合意,保理商和债权人显然不具备质押合意。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资金,法院仍可以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债权人破产的,该账户内资金应被纳入破产财产。

(六)应收账款通知实务操作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表明转让的意思,明确受让主体和转让标的。保理商务必要在发放保理融资款前,即要求卖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便需要时使用。

国内公开型保理业务,放款的同时就向买方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1)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代替应收账款通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应收账款通知的效果。(参见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2)银行作为保理商时,通常要求卖方在其行开设特定账户,并向债务人发送账户更改通知书(或类似文件),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一般也在央行登记系统登记。

但更改账户通知书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除非更改账户通知书中表明了转让的意思、明确了转让标的。(2013锡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

(3)实务中保理商将应收账款通知送达给债务人法定代表之外的人,比如债务人财务人员,实务中是否视为通知送达,存在争议。

实务中有案例认为财务人员需要有授权才能认定为受通知人,否则财务人员的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

(七)保理商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管辖权确定

在保理商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地则成为实务中的棘手问题。

天津高院认为,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广东法院(参见(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则认为,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理由为债权转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履行保理合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因此,广东法院基于合并审理认可保理商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管辖约定确定管辖。

虽然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但该条规定仍无法解决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不一致,建议最高院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统一。

实务操作中,也建议司法实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有利条款约定。

笔者认为,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

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

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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