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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鹏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遭刑拘事件的宪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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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鹏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遭刑拘事件的宪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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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鹏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遭刑拘事件的宪法思考

摘要:近年来,因涉嫌侮辱诽谤罪而刑拘公民的事件层出不穷,其中王鹏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遭刑拘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该案首先侵犯的是公民的平等权;其次,因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而遭刑事拘留也侵犯了公民的检举权。最后,因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而遭刑拘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针对上述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事实,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字:公民;平等权;检举权;人身自由

【事件概要】

自2007年起,甘肃省图书馆职员王鹏多次写信和发贴举报“官二代”同学马晶晶,质疑其在宁夏公务员招考中作弊。2010年11月23日,王鹏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以“涉嫌诽谤罪”带走并遭到刑讯,其父王志昌25日从江苏老家赶到宁夏探望时亦被吴忠警方控制。

27日王父侥幸脱逃,打车狂奔500公里到兰州趁机赴京上访。29日,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帮助下,王鹏遭跨省抓捕的消息被发布到微博并迅速跃升为热点话题。

12月1日晚,吴忠方面连夜向媒体通报:王鹏案属于错案,王鹏已于当天下午被释放,两名基层公安局领导被免职。

【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府的规定,公务员考试作弊是国家严厉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本案中,王鹏在得知马晶晶在公务员招考中作弊后,多次通过举报信等形式向有关部门举报,但一直没有结果。

在多次举报无果的情况下,王鹏想通过网络曝光,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于是在网上发帖举报大学同学马晶晶在公务员招考中作弊。

显然,按照宪法41条的规定,王鹏是在依法行使我国宪法所赋予其的检举权。这本来是个很正当的权利,结果不仅没有得到正当的回应,反而还遭来了牢狱之灾。

因言获罪这类事件为何屡现不止?究其原因,则隐含着警察执法时是依法行政还是依权力行政,以及警察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权力负责的问题,实际上这是权力和法律之间的交锋。

因此,首先应该警惕那种打着国家利益的旗号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即像本案一样,以损害公务员考试的秩序和声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为借口对公民实施了刑事拘留。

其次,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确立一种权利优位的理念,公安机关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领导服务。本案中跨省抓捕,就是为领导服务。

此刻,警察已沦为某些官员的家丁,将国家机关当成私人打击批评者的工具。最后,该案显然属于自诉案件,但当地警方却以公诉案件的程序办案,这显然有违宪法和法律精神。

因此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

在这个事例中,放人不是“王鹏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遭刑拘”案的终结,从根本上讲,要遏制“跨省追捕”等滥权行为,关键还在于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的权利,加强监督,从而完善官员监督体系,让官员不敢为所欲为。

一、公务员考试作弊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

  从法律上说,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平等保护的权利和原则。近代宪法意思上的平等,其发轫于这样一种观念:本来,人种、性别、出生、天资及能力等方面可能客观存在某种先天性的差别,因此实现人的绝对的平等是不可能的;

尽管这样,任何人都具有人格的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这一点上,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马晶晶在公务员考试中作弊,自然侵犯了其他公民平等被相关机构录用的权利。

二、当地公安部门侵犯了王鹏的检举权

1、检举权在宪法文本中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在宪法理论上,该条所包含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都被称作公民的“监督权”。

2、检举权的内涵

检举权即公民享有的检举、揭发的权利,他是一种民主监督权。在我国,公民有权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党组织或国家机关检举。

作为被反映对象的人民政府部门或机关,应当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虚心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如果将群众的批评作为诽谤对待,追究相对人的责任,就不能发挥人民群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不能让权力的行驶受到监督,就不能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为了保障公民充分地行使这一民主权利,公民在行使检举权时,对其行为应享有充分的豁免权。因此,并不应强求其所检举的情况一定属实,国家机关亦不能仅因检举人所反映情况与事实有所出入便对其科以处罚,否则,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会丧失殆尽,亦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背道而驰。

因此,王鹏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是否属实,不影响对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行为的定性,亦非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仅因王鹏向有关机关检举大学同学马晶晶在公务员招考中作弊便对其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将本应属于自诉法律程序的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办理。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才处理”,也就是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举报,并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如因受强制、恐吓无法亲自前往控告举报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一般是指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或精神严重失常,被害人丧失了诉讼能力;

或者诽谤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等特定对象,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又损害了国家利益。

利通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鹏案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民警抓捕王鹏的行为有违宪法和法律精神。

三、当地公安部门侵犯了王鹏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即公民有支配其身体和行动的自由,非依法律规定,不受逮捕、拘禁、审判和处罚。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资料显示,由于当地警方超越职权范围,枉法办案,致使王鹏被戴上手铐,总共被非法关押达八天之久。当地公安部门、检查机关对王鹏八天的关押完全属于非法羁押,王鹏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犯。

如何制止因部分执法人员目无法纪,肆意行使公权力而引起的以涉嫌诽谤罪刑拘公民的案件的再次发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侮辱诽谤这一类罪行,本质上只是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侵权纠纷,不应和公权力勉强拉上什么关系。

但跨省追捕这类事情一再发生,是因为做这种事的人违法成本太低,应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追究这些人的责任,对警察随意介入侮辱诽谤这一类案件,有进行强有力的监管,避免诽谤罪成为公权力机关压制公民的工具。

【小结】

   对于公民检举权的行使,国家要通过完善制度,给予积极引导、认真对待和加强保护,以保障公民民主监督、政治参与的自觉性、理性和合法性。

检举权的行使有利于克服腐败现象;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有利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激发公民关心国家政治发展的公民精神。

就行使“检举权”的目的而言,公民行使检举权并非针对公民本人或亲属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而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可以进行检举,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制裁违法失职行为,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维护政府在公民中的形象,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综上,检举权是一种公民为了国家利益,采取行动,对国家权力实施民主监督的权利,是以监督为内容的政治参与权利。

这起“因言获罪”冤案的平反初步兑现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鼓舞了民众参与政治生活的热情,在中国法治史上有着重要的标杆作用。

【参考文献】

[1]韩大元:《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2]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3]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页。

[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5]曾庆敏:《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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