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情妇(夫)、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老朋友等曾经或者现在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密切,从而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明显要宽于以往司法解释当中的“特定关系人”。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关系密切的人”只是一个“弱”意义的构成要件。
众所周知,近亲属无疑是最为客观确定的关系,所以《刑法》才会明确列举“近亲属”。但是,“近亲属”实际上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真正“仇家”,因此未必会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有影响力。
需要实质地把握“关系密切”,不能仅作形式认定。通俗地讲,“密切”实际上并非意味着“太密切”,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系”即可。
准确地讲,“关系密切”主要是通过其他构成要件表现出来的,其独立性相对较弱。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必过于关注(或者说苛求)行为人之前实际上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诸如与该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多久”“日常联系频率”“是否上过床”“上过几次床”“是否准备结婚”“是否有共同利益关系”等事实,因为这些事实在实体法上并没有那么重要。
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能力”,有影响力的,即为“关系密切”。司法解释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就是指明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非“关系密切”乃至于本罪的本质之所在。
所以,司法实践中,只要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借助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关系(或者说“一定”的关系),从而使得行贿人相信其可以(或者有可能)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就足以表明行为人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就是符合本罪身份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主体。
当然,上述事实在证据法层面上还是比较重要的,是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基本事实。如果行为人真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行贿者也就不会向其行贿。
如果案件事实是行为人虚构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某些事实),进而使他人相信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而交付财物的,既构成本罪,又构成诈骗罪,从一重罪论处。
而相对应的行贿人,不仅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还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贿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属于犯罪未遂。
所谓“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借助于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是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意图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与行为人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
而且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利用其职权以及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并不知情。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即知道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借助于自己的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并答应(或者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共同受贿罪,而不构成本罪。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借机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而没有要求关系密切的人退回或者上交的,构成共同受贿罪。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索贿、受贿行为的,以本罪论处。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来的职务获取财物,如果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正常或者不正常地履行职务进而“为他人谋利”,约定离职后收取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而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388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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