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赵某长期在某央企工作。2016年,赵某单位在选拔任用干部时检索发现,赵某系南通某建材公司的登记股东,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要求。
赵某为此向南通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登记为建材公司股东。
二、建材公司于2005年3月设立,登记股东为许某、赵某,其中许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建材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目前,建材公司已不再经营,许某亦不知所踪。
三、2017年9月,赵某向南通市工商局发函,要求撤销其股东工商登记,但工商局未予理涉。2017年11月,赵某向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其作为建材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
四、法院认为,目前南通市区企业的设立登记、撤销登记等工商登记职责已转由南通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赵某所诉主体有误,故裁定驳回起诉。
五、2017年12月,赵某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发出书面函件,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撤销其作为建材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2018年1月,市行政审批局向赵某寄送了受理通知书,但未在60日内作出处理。
六、2018年4月,赵某再次向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市行政审批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其作为建材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
审理过程
一、被告辩称:建材公司的设立登记合法;赵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建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赵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建材公司设立资料中“赵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三、2018年7月,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决定,撤销建材公司设立登记中赵某的股东登记事项。
四、2018年8月,赵某申请撤回起诉,港闸区法院裁定准许。
吴律看法
一、本案是一起因为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引发的纠纷。据当事人赵某陈述,其并不认识许某,也从未出借或丢失过身份证原件,其对自己被登记为建材公司股东一事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单位提干政审时才发现。
赵某希望通过诉讼,撤销其股东身份。
二、代理律师认为,赵某实现其诉讼目的有两条途径可以选择,一是提起民事诉讼,即请求法院确认赵某不具有建材公司的股东资格(参考案例: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终837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
二是提起行政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撤销赵某作为建材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参考案例: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47号行政登记纠纷案)。
经过研究分析,律师建议赵某选择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理由是:
1、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民事纠纷中,原告为赵某,被告为建材公司,但因建材公司早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不再经营,实则为僵尸企业,故如将建材公司列为被告,则存在诸如送达、应诉等诸多困难。
2、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原告赵某应为主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建材公司设立登记的种种事宜。
但是,在赵某对企业设立过程不知情的情况下,令其对并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过于苛刻。
3、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应举证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或者其在收到赵某告知函之后,具有不撤销行政登记的合法理由。
4、即便本次行政诉讼不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仍不排除赵某以其他事由(如股东未出资等)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机会。
因此,相比较民事诉讼,律师认为赵某选择行政诉讼更为方便和有利。
三、然而,赵某选择行政诉讼,将面临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即赵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建材公司设立登记于2005年,而赵某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建材公司股东是在2016年,此时距建材公司设立已有13年的时间。
假如赵某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则可能会因为超过五年诉讼时效而不被受理或驳回起诉。
为了规避诉讼时效带来的法律障碍,律师建议赵某先以书面形式通知登记机关,要求其履行职责,即依法定职权纠正错误的登记行为,在登记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再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化解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派员到赵某所在单位了解情况。据赵某单位反映,由于赵某被登记为企业股东,给其事业发展和职务晋升造成了严重影响,甚至面临党纪、政纪处分。
可见,赵某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负有主动撤销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
五、经笔迹鉴定,确认包括授权委托书在内的所有设立登记资料中的赵某签名均为不真,加上建材公司早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查无下落,故被告行政审批局主动作出决定,撤销建材公司设立登记中赵某的股东登记事项。
鉴于被告已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赵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撤回起诉。
至此,赵某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
法律链接
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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