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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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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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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金正祥。

被告:周建龙。

被告:柏老妹。

原告金正祥诉被告周建龙、柏老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周建龙、柏老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金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周建龙、柏老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建龙双方约定被告周建龙向原告购买模板,原告依约供应模板给被告周建龙,但被告周建龙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4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438872元。

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找出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建龙、柏老妹共同支付货款438872元;

同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建龙、柏老妹共同支付货款438872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龙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本人的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还清,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因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所以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柏老妹辩称:被告周建龙和被告柏老妹在2014年9月24日已经离婚,被告周建龙欠原告的模板货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柏老妹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柏老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柏老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周建龙承包的工程运送模板,经结算,共结欠438872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周建龙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金正祥货款人民币438872元。

如发生诉讼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欠款人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后被告周建龙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建龙与被告柏老妹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作了约定,第二条第2项:乙方(即被告周建龙)经营过程中对外享有债权约人民币2500万元,债务约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该债权债务为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

第三条第2项:乙方在2016年5月1日前向甲方(即被告柏老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对外双方享有的债权及应承担的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第四条:双方确认,如在前列所述共同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债务,则该其他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系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周建龙供货的货款累计形成,被告周建龙陈述该欠款所涉的工程结束于2014年9月24日前。

被告柏老妹陈述其离婚前系家庭妇女,离婚后无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周建龙对结欠原告货款438872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且有欠条证明,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建龙应按照约定支付其所欠款项。

原告主张货款43887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柏老妹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该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其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般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根据被告柏老妹的陈述,其系家庭妇女,那么被告周建龙的收入即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柏老妹分享了因被告周建龙经营性债务带来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债务,且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项双方也确认被告周建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至于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2项及第四条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柏老妹应对该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但被告柏老妹承担支付义务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柏老妹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予以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正祥货款438872元。

二、被告柏老妹以其在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周建龙上述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建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8元,减半收取8124元,由被告周建龙、柏老妹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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