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为了不冤枉任何一个没有犯罪的人,在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时,法院一般会侧重于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所以对于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来说,掌握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十分重要,那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最新,是怎样的?
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刑事证据规则最新规定 第一、新刑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并将“事实”替换为“材料”。相比而言,旧概念较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不仅注重客观真实,更加注重法律真实。
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
也更能提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的要求。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在旧法规定七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新法将旧法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仅有两字之差,但意义重大。这要求我们在办案中要克服迷信心理、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对鉴定材料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既科学又合法的鉴定材料方可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
(2)由于旧法未规定辨认笔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在此前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把辨认笔录作为书证予以审查。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
作为审查辨认笔录客观性的依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指认同案犯时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一并提请批准逮捕。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1. 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确立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从原刑诉法和规定(二)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控诉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责,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三是例外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证明责任。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
笔者认为例外的情况,实际上被告人对自己主张、辩解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有效地举证是质证、认证最后进行判决的关键,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第四、尊重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将“尊者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证据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贯穿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修改符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贯穿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严格依法取证,赋予嫌疑人选择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
新刑诉法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规定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为的进一步认定,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行政违法人员涉嫌犯罪时的及时打击,实践中,关键应注意此种证据收集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同时,新刑诉增加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保密,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第六、修改事实认定标准
原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一)对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标准做了具体的解释,其中一点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但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由于证据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不会出现认识误差。
同时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不能复原案件的本来事实,其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
新刑诉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将“确实、充分”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和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
第七、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具体内容没有规定。规定(二)对非法证据规则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增加了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补充完善,包含以下几点:
(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承继规定(二)的规定,采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则由“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修改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他证据的排除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证据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也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身就凸现了证据的合法性意义。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二)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对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在庭审中对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
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具有向检察院控告的权利,这从多渠道赋予当事人方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权。
2、检察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权,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身发现。
该规定,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审查起诉环节的侦查监督权,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一般情节的纠正意见权,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权。
3、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权,
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规定了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一是当事人方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义务。
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三是法院的最终处理权。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规定,规范了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创新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方式,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有利检察院和法院正确行驶职权,保证案件处理环节的“两个独立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平的处理,最大程度地杜绝错案的发生。
(三)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处理。新刑诉法承继了规定(一)、(二)的规定,更详细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时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确认和对证据合法性源头的把关,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开辟了新的途径,更是为办铁案的一个创新。
(四)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定(一)中规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二)中,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非法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则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机关(部门)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从源头上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范围更为宽广。
第八、强化证人作证机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这表明从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又规定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
规定(一)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但又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导致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惯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证人出庭制度几乎成了虚设。
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中,着重从证人的安全保护和出庭费用保障方面,强化了证人作证机制。
(1)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护。一是特别规定四类特殊案件,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三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向公检法三机关的请求保护权。四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2)规定了出庭费用的保障措施。证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完整、可操作的证人保护、保障机制,将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解决出庭难,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及时打击。
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哪些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法律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最新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需要尽可能地掌握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搜集有利于自己地相关证据,使诉讼朝着有利于自己地方向来进行,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证据规则的规定 《刑诉》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中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的若干规定包括证据要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要求是证据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当事人可以对证据互相发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
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针对该词条内容,我们给出法律意见如下:1.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均一致,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2.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3.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此次意见只针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解答,希望能够有所帮助。如有其他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二、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哪些(一)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三)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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