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可以实施信用修复激励?申请信用修复有什么条件?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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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坚持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依法适用执行强制措施。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信用修复是指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 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 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案件终本前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查询起始 日期,每次间隔六个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 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 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第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二)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三)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四)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五)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
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经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按要求不再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及时 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 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 同 )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 相关证据材料;以第四条第(三)项第一款为由申请修复的,应 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
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处或 执行事务专区工作人员处。
第八条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 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人民法院经审 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 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九条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 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 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 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 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 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的财产确系用来支付其本人或近亲属医疗、社会保 险、赡(抚)养费等生活必需费用以及近亲属丧葬费用的,不受 限制消费措施限制。
第十条
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在十五日 内审查、合议;必要时,可提请法官(执行员)专业会议讨论。对作出的修复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 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将信用修复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推送 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解除联 合惩戒措施。
同时将修复信息及时推送给杭州市信用办更新“钱 江分”,并为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三条
实行信用修复后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将其重新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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