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死亡赔偿金性质,有学说认为系精神抚慰金(例台湾民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亦有学说认为其为财产利益损失。其赔偿请求权范围主要学说有“抚养丧失说”(例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
)、“继承丧失说”(日本现行判例通说)、“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我国目前立法虽然对死亡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死亡赔偿性质、分配规则却未设明文,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司法实务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包括其赔偿权利人与在各权利人之间的分配方式。
一、赔偿权利人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近亲属的范围,依《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主旨即在于受害人被侵权致死后维持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因亲人死亡生存与发展受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原来的“经济同一体”的成员,所以应对近亲属的范围做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于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以体现死亡赔偿金“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我国实务中死亡赔偿权利人亦常常为配偶、父母、子女。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因而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系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损失的间接受害人,即应为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权利人之间分配规则
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权利人之间又应怎样分配这一问题,由于法律中未见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同,实务中常见以下两种分配方式。
1.比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参照继承法由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分。笔者认为,此分配方式系“继承丧失说”的拥趸。
“继承丧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系死者之继承人本身所固有的未来的继承利益所受损害之赔偿。其内容是对其继承人继承财产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预期利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该理论认为的死亡赔偿金带有遗产性质,但不等于死者遗产。我国《继承法》中虽没有相关条文规定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遗产范围之内,但不应将其视作遗产,其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不应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实施,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一般都不会认定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
2. 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抚养关系等因素适当分割。死亡赔偿金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赔偿金前,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抚养关系等因素合理分割。
对于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感情深厚或经济上依赖死者抚养的近亲属,其因死者的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伤害、经济上遭受重大预期收入损失,应当酌情相应多予分割;
对于对死者不尽赡养抚养义务、与死者关系疏远的近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时考虑具体情形少分。此分配方式更加重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在各权利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由法官考虑家庭具体情形合理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法赔复[1996]2号)认为: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
此亦系对该分配方式的认可。
笔者认为此分配方式基于死亡赔偿金系与死者“共用钱袋”亲属在财产上蒙受的预期收入损失并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亦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这一条文认可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我国各地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立案时认定的案由也常存分歧。或以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或以为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
就笔者看来,关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法院判例中,分配方式以各赔偿权利人之间达成的分配协议优先,其次多倾向于考虑与死者亲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自由裁量如何分配,而少数法院仍系以平均分割方式分配。
以上观点,如有差误,烦请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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