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中央、省、部队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城镇农工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补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05年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按照8%,驻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按照7%;2006年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8%;2007年起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9%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筹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部分的3—5%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个人帐户暂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
(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计入;
(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计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计入。
个人帐户计入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部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占35%左右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及经批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大额医疗费。
第十五条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照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照规定继承。
第十六条参保人在本市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且按照规定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职)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其中,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欠缴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其他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本人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补缴。
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
一、二、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70元、84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5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实行限额或者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
从第一次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发生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者患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分别负担: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2%、14%、16%;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12%、14%;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5%。
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负担。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的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维持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建立大额医疗补助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月按照5元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补助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助金支付9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补助金最高支付20万元。
大额医疗补助金筹集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执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企业及非财政收支统管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不得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执行失业保险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发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拨付,所在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三十三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积极配合。
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享有知情权;
(三)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享有签字认可的权利;
(四)对个人参保信息、医疗消费信息,享有查询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二)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三)不得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十七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
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结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弹性结算为主,与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项目结算相结合,同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按月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医药费用。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和个人医疗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四十三条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参保人对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对参保职工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照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组织研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医疗保险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八条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负责人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医疗专家参加,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工作汇报,监督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履行基本医疗保险职责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建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五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参保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二)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三)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五)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超出定点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殊疾病医疗业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参保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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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
上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是多少?在上海就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主要按照两个年龄段进行报销的。即44岁以下的在职职工和45岁以上的在职职工。其中,44岁以下的在职职工,门诊急诊报销起付标准为1500元,超过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医院进行报销。如一级医院门诊急诊医保可报销65%,二级医院门诊急诊医保可报销60%,三级医院门诊急诊医保可报销50%;如果是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其起付标
办事机构:济南市医保办申报条件:济南市职工医保门诊规定病种目录:1、恶性肿瘤的治疗;2、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3、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4、系统性红斑狼疮;5、精神病;6、糖尿病;7、高血压;8、肺心病;9、冠心病;10、脑出血、脑梗塞、脑栓塞;11、慢性病毒性肝炎;12、肝硬化;13、再生障碍性贫血;14、癫痫;15、风湿性疾病(风湿热关节炎、类风湿关节炎、多发性肌炎和皮肌炎、动脉炎、血管炎
上饶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政策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城镇居民缴费标准缴费基数按职工的工资总额进行确定,费率按8%执行,其
办理流程:登记办证:参保人患门诊规定病种范围的疾病,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组织填写《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申请确认表并携带《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申请人员花名册、参保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近一年来的病历、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发给《门规医疗证,并根据本人意见,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思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等特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需要交的年限会根据男女而导致不同。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什么意思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思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它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当个人因疾病需要获得必需的医疗服务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针对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强制参保为原则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有: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也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方式是
一、办理条件:凡参加沈阳市市级统筹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二、待遇范围1.除经批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规定病种(特病)治疗以外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均可按照规定给予报销;2.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得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3.本门诊统筹指南不包括门诊统筹手术治疗病种。三、选择定点方式选择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可通过以下五种方式:1.参保人员可到市医保局及所属分局的门诊统筹窗口办理
一、适用对象扬州市区(广陵区、开发区和原维扬区)退休后长期(超过1年以上)安置在省内其他省辖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二、办理流程1、符合适用对象的参保人员可到市社保中心医疗保险科领取《扬州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申请表,并按照表格要求进行填写,其中所选的三家医院中,必须至少有一家为当地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指定医疗机构。2、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
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划入及使用是怎样的?答:按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每月按规定比例将个人账户资金划入为每个参保人个人建立的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可累计,可滚存,可继承。个人医疗帐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划扣门诊统筹金后,按月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实际比例为:(一)35周岁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区别1、参保人群的范围不同: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言,保险的对象包括了所有在职的员工和其他的退休人员。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比,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的范围更广,除了职工医疗保险的保险对象之外,还包括未就业的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和学生儿童。在参保人群的范围上,这两个保险的范围是不同的,但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又是互补的。2、资金筹集方式不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农民自愿参加,按年度缴费。报销费用县内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县外医院500元报销比例县内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县外医院4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大部分,个人缴小部分。报销方式凭医保卡等资料直接在定点医院实时报销,不仅住院可以报销,大部分地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一)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门诊诊疗费、远程诊疗费、导医服务费等。2、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预约)医疗服务费、查房费、自请特别护士费、上门服务费、出院随访费、母子系统全程服务等特需医疗服务费。3、病历工本费、微机查询与管理费、各种帐单工本费等。(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如雀斑、粉刺、黑斑、疣、痤疮、祛斑、色素沉着与脱发(含斑秃)、白发、
北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备注:1、起付标准: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均为650元;2、报销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3、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大额互助资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共30万元。北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1.在职员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
西安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在城区的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医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按规定享受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标准如下:一、普通门诊待遇标准符合普通门诊目录范围内的药费及诊疗费,由普通门诊统筹金按以下标准支付:已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的城镇职工医保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分别以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和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人每月
一、缴费对象凡以个人缴费方式参加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按规定连续缴费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参保人员,均为本次缴费对象。缴费对象应持本人二代身份证和《银川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手册》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缴费。二、缴费时间、地点和标准(一)缴费时间:2015年10月08日—2015年12月31日(二)缴费地点:1、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2、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
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841元,根据合肥市相关医保政策规定测算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如下:1、按6.5%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配置个人账户)(3841×6.5%×12月)+180元医疗救助保险费=3176元2、按10%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置个人账户)(3841×10%×12月)+180元医疗救助保险费=4789元提示:1、以上两种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什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住院医疗待遇:(1)起付标准金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内的费用(2)大额医疗基金报销标准:起过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全年最高限额25万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9万元。(3)乙类自费是指按照规定的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参保人员使用时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细则。一、适用范围(一)《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二)《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1。在职职工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2。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