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监理工作是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就监理费用,尤其是工程延期情况下是否增加监理费用产生争议;
而当事人双方因监理费用产生争议又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从而给业主造成损失。本文将从相关法律规定与我们处理监理合同费用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出发,着重就监理合同纠纷中因工程延期引发的监理取费相关争议展开探讨,以期为解决同类型案件提供一些思考角度。
一、监理费用取费模式
第一阶段:监理取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按照工程概算百分比取费与按照工作人数两种主要计费模式。
主要规范性文件是1992年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现已失效)。
第二阶段:施工阶段的监理取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工程概算百分比取费;其他阶段的监理取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按人工取费。
主要规范文件是200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发布《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现已失效,下称670号文):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在基准价上下20%范围内浮动;
除铁路、水运、公路、水电、水库工程外,其他施工阶段监理收费以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勘察设计阶段、保修等阶段和其他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则实行市场调节价,计费模式方面按人员职称和工作日数确定收费。
第三阶段:监理取费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
201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下称299号文),决定从2015年3月1日起,全面放开包括工程监理费在内的五项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670号文同时废止。
至此,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价格完全市场化。
由此可见,我国建设工程监理费的收费模式经历了由政府指导价向市场调节价逐渐过渡的过程。同时,由于监理工作是充分市场竞争的行业,业主方往往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尽管当前670号文已经废止,但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按照670号文规定的取费方式进行取费。
二、工程延期是否必然导致监理工作量增加,进而监理费用增加?
(一)工程延期是否必然导致增加监理工作量?
总体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延期并不必然意味着监理单位工作量增加。这是因为,在工作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监理单位最终完成的总的工作量是相对固定的。
工期的延长意味着在总工作量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工作周期拉长。同时,由于监理单位通常负有工期控制的责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通常能够预见到工期的变化,也可以根据工期变化相应调整监理人员的投入。
同时,具体到监理工作量增加,也需要结合事实及证据来认定是否发生了监理工作量增加。例如,预计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但因为材料没到场,监理单位虽然在当天投入了人力但是却无法开展工作。
这种情况下,存在监理单位工作量增加的情况。
尽管如此,工期延长尤其是长时间的工期延长,再加上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工期变化的复杂性等因素,对监理工作量增加的影响可能也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一个明确的结论是,不是说只要工期延长,就一定发生监理工作量增加。监理单位也无法仅凭工期延长就主张监理工作量增加。
监理单位还是要拿出更多证据证实监理工作量实际发生了增加。
(二)监理费用与工程概算/结算额挂钩时,如何衡量监理工作量增加的问题?
虽然670号文已废止,但如笔者上文所述,实践中依然存在明确约定按照670号文规定的方式收费。根据相关内容,施工阶段监理收费以工程概算投资额为基数相应确定取费。
实践中,监理合同往往约定,签约时按照工程概算投资额计算监理费用,工程竣工结算时则依照工程结算额相应调整监理费用。
工程概算额与工程结算额的差异往往是由于发生工程量变化、洽商变更、工期延误、材料成本上涨等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说,如果在监理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按照工程结算额计算监理费用,则可以理解为,在监理费用中已经适当考虑了由于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的监理工作量增加的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理单位要主张监理工作量增加并要求增加监理费用,则往往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否则仅凭工期延长就要求增加监理费用,则可能涉嫌重复计取监理费用,也很难得到支持。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工程延期是否增加监理费用
(一)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监理单位主张增加监理费用,因此通常情况下,监理单位需要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内容方面,监理单位仅证明工程延期远远不足以完成举证义务,法院可能会要求监理单位分别举证证明:①由于业主或其他参建单位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如提供写明工程延期原因的工程延期审批表等;
②监理单位因此增加的工作或持续的时间,如提供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监理工作日志等;③监理单位已经及时将前述情形及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了业主。
实践中,监理单位往往只能提供工期延长、工期延长原因的证据,对于由于工期延长给监理单位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往往欠缺举证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监理单位主张增加费用没有依据、承担败诉后果。
(二)借助司法鉴定手段
应当说,通常情况下,监理费用诉讼案件会采用当事人分别举证、法官决定是否采信,并根据认定的事实酌情对监理费用进行调整的方式进行审理。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就会成为案件裁判的主要考虑因素。
但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延期情况下监理费用是否增加以及增加的具体数额,也是完全可行的。
这是因为,一般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的核心构成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而监理费用的核心是人工费,既然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往往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那么监理费用也是可以的。
而且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往往对工程项目中的专业问题更为了解,在核算监理单位人员投入、判断工期延长的影响因素等方面,经验更为丰富。
在笔者过往经办的案件中,就曾经成功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监理费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鉴定机构不负责收集证据,其鉴定结论的作出仍然有赖于当事人全面收集并提交能够证明监理工作量实际增加情况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尤其是监理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则鉴定机构很可能给出“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结论;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取费模式是什么,本身属于合同问题、法律问题,属于应由当事人举证及法院查明的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
尤其是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更加需要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说明。对于这类问题,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判断。
四、实务建议
(一)缔约阶段:明确约定、避免歧义
首先,监理费用到底是跟工程投资额挂钩还是跟监理工作时间挂钩,在合同中必须加以明确。
其次,在具体表述上,尽可能避免直接使用示范合同文本,而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合同重要条款进行修改。例如,某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实施,至1000天实施完成。”
这种表述在实践中就极容易引发争议,对于这一条款到底是工期条款描述,还是监理工作时间的描述产生争议。同时,监理合同模板中往往还有“附加工作”,但其概念本身表述上可能也会引发歧义。
例如,“附加工作”指的是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导致监理单位增加的工作量或延长的时间。这种表述也极容易被理解为只要工期延长就要增加费用。
再次,明确约定在工期延长情况下,如何计算监理费。一般情况下,对于施工阶段的监理取费,应当考虑到工期变化可能带来的影响,可以考虑明确约定在一定工期范围内的监理取费不做调整。
如果出现大规模的工期延长,则监理取费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同时监理单位也应当相应调整人员投入。此外,由于监理单位的工作职责中还包括进行工期控制,因此也可以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的工期控制责任以及工期控制责任不到位时的处理方式,以免陷入工期越长、监理单位监理费越多的情况。
(二)履约阶段:注意收集并保存证据
监理工作量如何量化及固定证据,是此类案件证据收集的难点,监理单位往往不重视对此类证据材料的留存工作。监理单位可以考虑采取到岗打卡、工作日志等方式,做好日常监理人员投入的证据固定工作。
同时,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下的监理工作量增加,监理单位也可以考虑采取主动发函、监理会议记录等方式做好留痕工作,便于日后索赔。
对业主而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应当有意识地关注监理人员投入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同时,对于发生的工期延长情况,要及时做好人员投入调整等相关工作。
关于工期延期原因也要特别关注,对于由于非业主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情况及相关证据要予以关注。
(三)诉讼阶段:必要时引入司法鉴定
通过司法鉴定手段确定工期延长情况下监理费用增加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确定方式。对于发生较长时间工期延长的项目,使用司法鉴定手段效果可能更加明显。
司法鉴定结果往往会成为法院裁量监理费用的一个重要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业主方还是监理单位,是否启动司法鉴定,以及何时启动司法鉴定都需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案情发展来综合判断决策。
同时,即便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监理费用增加的情况。笔者代表业主方处理的一起案件就曾出现进入司法鉴定但最终鉴定机构得出无法鉴定结论的情况。
也就是说,司法鉴定只是一种手段,各方最终还是应当依赖事实及扎实的证据来判断及确定是否发生了工期延长情况下的监理费用问题。
总而言之,要回答工期延长是否会增加监理费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搞清楚监理取费的基本模式及相关约定,然后搞清楚与监理单位工作量有关的考虑因素及相关事实、证据情况。
必要情况下,可以借助司法鉴定手段确定监理费是否增加及增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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