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英法官也并不是一个级别头衔,而是一种能力标志,源于员额法官又高于普通的员额法官,是构成我国法官群体的中坚力量。
在法律人眼里,不论身处哪级哪家法院,不管从事审判还是执行,能做出公正、精彩裁判文书的员额法官,就是响当当的精英法官。
裁判文书是法官生产的公共产品,是不是精英法官,作为代言人的裁判文书自己会说话。
从以下侧面可以了解精英法官群体的审判思维:
一、从微观上,能够找法释法。所谓找法,是指法官发现和确定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官处理法律问题的主要任务就是找法。在司法实践中,绝大数案件都是常规性的案件,案件本身就指示了法律的适用,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法律即可判决,在具体路径上只要遵循“阅读案件事实---概括案件事由---针对案件进行法律识别---从法律规范到裁判规范”。
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准确识别适用法律、法条,并非易事。
找法只是审判思维的微观起点,法律规范本身的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其在很多情形中必须经过法官的再加工、再阐释,才能实现与具体个案的无缝对接,这就需要释法,法律必须通过理解才能获得意义释放。
在这方面,最高法院以其丰富的司法智慧,在民商法各领域创造了众多极具启示的典型案例,多角度展示了审判思维的领悟力和解读力。
二、从中观上,法官审判思维中应经常运用经验逻辑。理性和经验是法官认知的起点。”对此,大法官们的解释是,法学不是数学,法官不能用简单对号入座的办法来办案。
法官不是办案机器,审判案件也不是简单的“对号人座”。的确如此,审判活动并不是整齐划一的司法自动售货机,而是极为复杂的思维认知进程,每一环节都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经验逻辑在其间发挥重要蓄水池的作用,它的底座是由法官的性别、年龄、出身、经历、性格、学识、地位、习惯、嗜好、情感、偏见、理念等诸多因素共同铸成的。
一切案件的事实、陈述、辩解、证据、法律、程序等,统统要引入到这个独立自在的蓄水池里翻腾、过滤、洗涤、重组和染色,最终形成。
由此观之,正是这个实实在在的“人”,使得抽象的审判思维得以丰富起来,推动思维的层次从微观进化到中观,在案件的事理、推理、法理和情理中浸染、辨析和破立。
三、从宏观上,法官的裁判思维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司法裁判究竟要告诉社会和公众什么?司法裁判要给社会积极指引还是消极指引,这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要思考的问题。
当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或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时,如果能够讨论清楚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一般情况下,裁判的路径也就基本清晰了。
当面对疑难复杂案件左右为难时,回到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公共利益、司法政策等因素里进行反复考量,定能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万能’钥匙”
“裁判文书反映的只是技术层面的主要思考,而司法技术上的分歧,最终都会回归裁判的本质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当法官在技术层面争议时,应自发地将问题上升到价值层面去讨论,并在不同的价值层面平衡与取舍。”
一份好的判断,固然源自法官的法学功底扎实,法律素养深厚,但更值得指出的是需要法官怀有公平正义之心,追求处理妥当之意,虚心请教之态,反复磋商之功。
裁判者只要胸怀公平正义,即便其法学修为有待提高,也不愁裁处合理合法的结果,也会使判决推陈出新。反之,即使裁判者的法学水平上乘,但若公平正义缺失,则会出理处理极不妥当但判词却“头头是道”的裁判文书。
四、对于客观事实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证据规则,早为社会各界耳熟能详,似乎已成为不证自明的客观标准。
但是,这一规则听起来简单,适用起来却并不容易。为此,2012年最高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最高法院又对该司法解释做出重大修改,大大提高了举证责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尽管如此,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以及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个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真实过程的阐述不能达到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它将事实情况的不确定性交由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从而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
鉴于举证分配与案件结果的高相关性,如何公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对法官审判思维成熟度的最好检验。而熟练掌握这一技能的法官,即便身处基层法院,也一定能迅速从法官群体中脱颖而出。
具体到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在证据持有和获取难度上不对称时先易后难,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予证明,举证义务未完成以前不发生转移,一方举证义务完成后反驳一方需举出相反证据,怠于完成法定或约定义务需证明无过错,一方自认时可割免另方举证义务。
五、自由心证。关于自由心证,学术界已经有人敏锐地意识到,“相对于法官的内在思维、心理和行为而言,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还只是外部问题。
对于优秀的法官而言,无论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到什么程度,他们的思维、心理和行为始终在精细化地运行。尽管同司法改革从外部做手术,但是司法行为内部依然是法官思维和心理在起支配作用”。
“司法过程内,任何制度或者任何人不可能直接决定法官解释法律时的主观思维进程。法官解释法律的心理过程只有法官自己内心清楚,他人无法清楚地了解这个过程。”
自由心证是个思维黑洞,依附于法官个体特质,本身看不见摸不着,但不意着自由心证无从研究。相反,心证应当公开,心证也必须公平,而判文书说理就是心证公开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份说理充分、论证透彻的裁判文书,既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思维结晶,也是对法官思维过程的最好梳理。研究优秀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是破译精英法官自由心证的主要通道。
现有研究成果表明,““实事求是”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而自由心证不仅与“实事求是”的原则毫不矛盾,相反,它正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有必要指出,从裁判文书中提萃出来的法官心证,只是事后的、规范的思维过程,看似光滑的逻辑链条,代表的不过是已经完成的思维闭环。
而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法官心证过程远较复杂、微妙、多元和易变,极可能是一条充满内心冲突的刑棘之路,其间各种力量反复博弃,各种因素反复考量,最终取舍一定是反复比对后的最优选项。
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事实查清以后,不要急于去寻找法律规范,而是综合把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因素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出本哪一方应当受到保护的判断,这种判断即为实质性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求法律依据,这种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自由心证的过程。
很显然。在现有条件下,通过裁判文书研究法官心证、虽然是主要的、要的,但不是唯一的,有时至还不能说是最直接的、最重要的。
毕竟没有任何一个法官会将其全部心证历程,投射于裁判文书:也没有任何一份裁判文书,能够曾巨细无遗地记载着法官的全部心证。
因此,可从其他要渠道收集法官办案心得等第一手材料,观察其心证形成的真实过程,全面、动态体会其审判思维的个体特征、极富研究价值。
值得高度重视的是,法官裁判心证有一个共通之处,就是对案件的最初认识,都基于某种程度上的法感或直觉判断,这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所形成的经验、学识等结合后对秩序和公正的总体感觉,既是面对法律时的内心感受,也是法律信念在法官脑海里的整体反映。
法官一旦具有这种法律感党,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按照直觉的指示判断和行事,构成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基础。法官的直觉判断和背后的信念之网是分不开的,而这些信念之网又是建立在维护法律的秩序和公正这一核心信念之上的。
当法官接触具体个案时,会条件反射地形成一定预感的直觉判断,这往往表现为问题意识,与其思维框架中稳定的价值体系或一致或冲突,从而构成裁判思维得以展开和深入的真实起点,并在后续的审判过程中得到证实或证伪,最终使法官思维框架中的价值体系再次趋于平衡和深化。
这是一种非常值得研究的司法直觉。在学者看来,司法直觉是一种特殊的理性认识,经验是其判断模型的核心,同时又受多重影响因素的糅合塑造,体现出“经验一直觉”与“理性一分析”混合运作的双重思维特征。
这个特殊的、内在的思维过程就是自由心证,其推理路径经常是一个从结论逆向寻求理由和前提的回溯过程,体现出审判思维中最隐秘的认知规律。
说到底,自由心证既不完全主观,也非彻底自由,而是主观思维与客观因素互鉴互证的动态过程,
谈到自由心证,不可避免地涉及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就是自由心证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权力基础,而自由心证原则可视为法官在认定事实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
因此,自由心证是内在的思维过程,自由裁量是外显的裁判结果,二者相伴相生、互为表里。毋庸讳言,司法实务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的确存在。
由此可见,规范内在的自由心证,不得不从规范外在的自由裁量权开始。
对自由裁量的规范当然必要,但抛却现实中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归根结底还应当注重对法官心证的规范,这实际上是个法律思维的培养和塑造问题。
对此,学者型法官的分析很有说服力,“法官内在的道德感和独有偏见也是一双无形之手在推动的思维,法官的阅历与经验时常在暗示法官内心确信的方向,法官的社会意识、政治意识、职业安全意识会极大地推动法官形成某种裁量结果或克制住内心的冲动。
在复杂的裁量权运行机理当中,各种因素在反复博弈,综合成一个结果,可以看出,如果不关注法官思维过程,想依靠外力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并不现实。
当法官习惯于运用法律思维进行推理论证,且拥有适于解决疑难案件的广阔视野,由自由裁量带来的对法官职业水准的质疑会得到极大稀释”。
- ----学习整理于朱春兰《法官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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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的审判人员吗?是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掣肘、刚正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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