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列涉税案件达到标准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时间 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警税协作规定的通知》(皖公通[2008]30号)(以下简称《三部门协作规定》)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在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过程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等规定,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第16条第2款:“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以及受理举报中发现的可疑线索,初查涉嫌犯罪的,应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要求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根据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具体移送时间可分为税务机关检查阶段移送和税务处理完毕后移送。
(一)税务机关检查阶段移送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以及受理举报中发现的可疑线索,初查涉嫌犯罪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该阶段移送涉税案件,税务机关应提供下列材料: 1.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2.税务稽查报告(笔者认为应是初查报告或阶段性稽查报告);
3.涉税案件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5.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 (二)税务处理完毕后移送 对税务机关已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涉嫌犯罪案件,税务机关不得以罚代刑,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提供下列材料: 1.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2.税务稽查报告; 3.涉税案件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5.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 6.税务处理决定书;
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8.进行执行程序的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三、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机关 根据《三部门协作规定》第9条、第16条第2款规定,各级税务机关都有权对涉税犯罪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三部门协作规定》第10条:“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循同级移送、属地管辖的原则”。“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的涉税案件,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税务局稽查局向同级公安经侦部门移送,需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由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移送;
各市、区(县)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的涉税案件,由各市、区(县)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跨地区的案件难以确定管辖权或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确定后移送”。
综合《三部门协作规定》要求,笔者认为向公安部门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实际应当由税务稽查部门担当。理由如下: (一)《三部门协作规定》详细规定了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的涉税案件移送办法,并没有对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如何移送涉税案件进行明确。
因此这些税务机关发现的涉税犯罪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移送具有难度。 (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职责是专司查处偷、逃、骗、抗案件,对纳税人的涉案性质确定具有专业技能。
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发现的偷、逃、骗、抗税案件线索的,必须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因此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应该是无权对涉税案件进行定性、定量确认的,也就谈不上向公安机关移送了。 (三)从省局要求编报的统计报表内容看,各地税务机关每年上报的公安机关涉税犯罪案件查处情况,归口各级稽查局上报,也意味着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担当。
四、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批准决定权和移送时间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新规程)第六十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结合《三部门协作规定》,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批准决定权是各级税务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 五、税务机关对已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税务处理 由于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分税务机关检查阶段移送和税务处理完毕后移送两种情况。
因此,针对这两种情况,税务机关对涉案纳税人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一)税务处理完毕后的移送案件补税、罚款处理 对这类移送案件,由于税务机关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完成了对案件的检查、审理过程,并依法制作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严肃性。
税务机关应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帮助追回应缴税款和应交罚款。同时,纳税人是否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补缴税款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国家损失,也是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一般来讲,纳税人是会积极补缴税款的。
对于税务机关做出的罚款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检查阶段移送案件的补税、罚款处理 对这类移送案件,目前法律界争论不一。
大部分意见倾向于刑事大于行政,认为税务机关应停止对案件的检查,转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为由于执法主体的转变,税务机关不应再对该类案件进行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由于法院判决是对涉案当事人的最严重法律惩罚,因此,不再给予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是能说得过去的,也确有道理。
但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终结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应纳税款。
这是因为税务机关是涉案税收的法定征收机关,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也无权做出补税决定i。同时,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专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是对侦查工作得出的结论给予一种肯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说是求之不得的。
实际工作中公安、检察机关也要求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 六、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移送司法处理的法律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七、税务机关提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涉税案件问题 《三部门协作规定》第25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经初查认为有重大犯罪嫌疑、涉嫌金额巨大、案件复杂;
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逸、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等紧急情况;或者依照行政执法权限和程序,难以查获证据或控制财务会计等涉税资料;
或者为了及时追缴税款、尽快侦破案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联合办案。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案件的材料应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对重要的涉案人员及时控制,防止逃逸和销毁证据,转移赃款”。
很多人认为只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就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包括传唤犯罪嫌疑人);有权询问证人(包括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有权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有权进行侦查实验;有权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进行搜查;
有权扣押物证、书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对刑事侦查对象的通信进行检查;有权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有权通缉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等等。这是一个误区,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要正确行使这些权力,前提条件必须是刑事立案。
而涉税犯罪立案的前提条件是涉嫌犯罪行为达到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参考书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
依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列涉税案件达到标准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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