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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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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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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又名孔X,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任X,男,1996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女,1997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xx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辩护人王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xx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五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任X、张X、王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任X、张X、王X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孔X伙同被告人任X在河南省xx县文XX机械局家属院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在网络赌博网站菲达国际娱乐城注册的账号MC666888和MC888999,建立专门的微信群,接受他人投注,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张X明知丈夫任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仍协助其接受赌客下注、发开奖码、转账、记账等。

三人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02382元。

2、2019年4月初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孔X利用上述同样的手法,伙同王X在xx县,以营利为目的,先后雇佣孔X(另案处理)、许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X(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运营其在网络赌博网站菲达国际娱乐城注册的账号WST9999和WST0000,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996元。

3、2019年4月初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孔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上述同样手法在xx县XX,先后雇佣孔X(另案处理)、许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X(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运营其在网络赌博网站菲达国际娱乐城注册的账号KONG9999和KONG1111,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6718元。

被告人孔X、任X、张X、王X于2019年5月21日被xx县公安局抓获。

xx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X、任X、张X、王X以营利为目的,建立专门的微信群,接受他人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享受赌博平台利润分成,并从中获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孔X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孔X有从轻量刑的情节:

1.孔X系初犯,犯罪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2.孔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

3.孔X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综上,恳请对孔X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任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任X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任X有从轻、减轻的情节:

1.任X是从犯,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仅是为孔X打工,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分配方式及收入情况皆由孔X掌控,所获收益较少;

2.任X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3.任X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

4.任X及张X已退赃。综上,请求对任X判以缓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到了错误,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张X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张X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张X在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过程中仅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张X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3.张X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配合侦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真心悔改;

4.张X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

5.张X及任X家属已积极替其退赃19000元;

6.张X夫妻有一个一岁多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张X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和孔X获利应该是两万多,以平台打款的交易明细为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X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王X有如下应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王X是初犯、偶犯;

2.王X没有犯罪故意,主观过错较轻;

3.王X的犯罪行为是在网上,参与人数少,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

4.王X在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赌场的经营运作都是孔X决策、实施;

5.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退赃,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王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孔X、任X、张X、王X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经xx县公安局追缴,孔X已退出违法所得28200元,任X、张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9000元,王X已退出其与孔X共同违法所得66100元,孔X已退出王X给其发放的工资4000元。

任X、张X、王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xx县人民检察院对任X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对张X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的量刑建议,对王X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退款条、xx县公安局罚款票据、xx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群截图、赌博平台截图、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等书证,证人孔X、李X、许X、王X、帅X、任X的证言,被告人孔X、任X、张X、王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任X、张X、王X以营利为目的,建立专门的微信群,接受他人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享受赌博平台利润分成,并从中获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任X、张X、王X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任X、张X夫妇和王X在分别与孔X合伙开设、经营网络赌博群、网络赌博账号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各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约定所获盈利均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仅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实际所获收益等酌情量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孔X、任X、张X、王X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罪行,且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任X、张X、王X已全部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孔X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任X、张X、王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任X、张X、王X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为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计算器一台、尾号为0851的孔X名下交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639的孔X名下工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494的雷X雨名下工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1285的雷X雨名下XX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234的王X名下工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4573的王X名下农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对孔X、任X、张X、王X、孔XX已退缴的11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孔X违法所得52796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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