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在超市购买的袋装大米未标注大米种类,女子向市监局举报,后市监局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处理结果。女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请。
案 情 简 介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在某超市购买袋装大米,该袋装大米的食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大米,净含量:5公斤,配料:水稻,产地:黑龙江哈尔滨,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注:GB/T1354,质量等级:一级”等商品信息,但未标注大米的种类。
对此,原告认为大米分类与其质量等级密切相关,故向市监局进行举报。但市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大米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对原告作出处理结果告知。
原告李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理结果告知。
被告市监局辩称,涉案大米已标示符合标准规定的产品名称以及质量等级。原告认为涉案大米没有写明是哪个品种的大米,该系属于产品分类,不属于质量等级,故涉案产品不具有标注原告所述“籼米”“粳米”“籼糯米”“粳糯米”具体类别的强制性义务,不存在违法情形。
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涉案大米的实物照片,其包装袋标签上标注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大米的标签标示要求。
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将大米的产品分类、产品类别强制作为质量等级的标示内容,涉案大米标签中虽未标注大米的种类,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故李女士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请。
宣判后,李女士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须标注以下信息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袋装大米须标注产品名称、质量等级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GB/T1354-2018)第8.2.1条规定:包装大米的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
产品名称应按本标准规定的名称和等级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3.大米分类不属于质量等级,无强制标示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法官提示广大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一定要关注食品标签,确保其标注了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各项强制标注信息,同时避免“误读”无强制标示要求的有关信息,共同守护 “舌尖上的安全”。
(文中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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