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能否因未实缴出资追加原股东承担责任?

问题描述

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能否因未实缴出资追加原股东承担责任?
1个回答

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能否因未实缴出资追加原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往往将出资期限设立为较长的时间,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因为经营不当欠下大额债务,为逃避股东出资责任,可能实施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行为。

转让股东是否仍需继续承担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即公司或债权人能否要求转让股东就其转让股权时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和人民法院报的公报案例也出现不同的裁判理由。

 观点一

观点1、认缴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股东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原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1  载《人民司法·案例》,上海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宜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昊跃公司起诉主张支付违约的交易款项,并附带性诉请由债务人昊跃公司的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以《公司法》第3条为基础法律条文,从资本充实原则、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三个方面出发,否定了出资责任随股权转让而概括转移的观点。

案例2  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2018)豫0811民初963号。《人民法院报》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例分析文章中,亦涉及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该案中,债权人风神轮胎公司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享有债权,且经强制执行无法回收债权款项,故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青岛仲鼎润公司的现任及原股东,并要求原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执行法院的准许后,被追加的转让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债务人/被执行人)仍负有出资义务。

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受让股东/现股东)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转让股东)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观点二

观点2、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法民申2285号:最高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事项   在最高院未统一审判思路之前,要区分情况注意:

1、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后,考虑追加所有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取更多可以执行回债务的机会。我们可以争取追加未到期没有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被执行人,因为越来越多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现债权人权利。

2、作为原转让股东,可以考虑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将来被追责;也可以在转让股权过程中,约定股权转让后认缴注册资本由受让股权股东缴纳,如因受让股东未缴纳,原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受让股东追偿。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