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要
原告化妆品店从事化妆品经营业务,因涉嫌经营过期化妆品于2021年5月被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同年8月26日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由处以罚款75000元。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9月向甲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 12月甲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化妆品店位于甲区农村地区,属于一般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年营业收入不足五万元。
二、庭审焦点问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及处罚结果的合理性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方认为,据以作出原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份,而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该条例实施前违法行为已经实行完毕。
违法行为发生在前,处罚依据施行在后,应当依法撤销。同时,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其有限。
涉案的化妆品总价仅1200多元,75000元的处罚结果过重,明显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正当,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相适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但原告化妆品店规模较小,涉案货值较低,也未造成不良后果,75000元的处罚结果明显超出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处罚过重,结合全案因素,变更处罚结果为35000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被告行政机关未提起上诉。
四、案件点评
本案系较为经典的行政诉讼胜诉案件,被原审判机关列为2022年度典型案例,也获得了原告化妆品店的高度认可。但本案判决结果仍然存在值得讨论的地方。
首先,本案并未能纠正行政机关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重大法律适用错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案证据《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是2020年12月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该条例实施前违法行为已经实行完毕。
以此作出行政处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本案中原告实施遮盖、涂改化妆品生产日期、限期使用日期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销售过期化妆品,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遮盖、涂改行为,但该行为紧紧围绕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违法目的而存在,如果没有销售行为,那么单独实施遮盖、涂改行为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该行为在本案中也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属于为了销售过期化妆品的牵连行为,该行为应当被销售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处罚。
最后,本案发生时正值新的《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新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法条明确了“轻微违法首次不罚”的基本原则。法庭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
“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系化妆品经营领域最常见、最轻微的违法行为,被告行政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产生了何种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已经足以起到警示教育的效果,不宜再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原告未提起上诉进一步争取,对于代理人而言,本案留下了不可改变的遗憾。但作为律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最基本的执业操守,本案能取得行政机关与市场监管对象之间的一致认可就说明了当事人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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