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宏顺,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A公司、被告彭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宙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彭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顺、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 468.5 元、误工费 51343.84 元、护理费 6000 元、营养费 2000 元、鉴定费 900 元,合计 60712.34 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 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日:原告李某为货拉拉和运满满的注册司机,在接到为被告送货的订单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卸货时因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李某被货物砸伤右脚,致使其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和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原告李某受伤后一直处于停工修养状态,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张医药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A公司及彭某某辩称,原告并非是给A公司送货的,而是给被告彭某某个人送货,案涉钢材彭某某仅是代收人,是别人送来加工的,加工完再送回去。
2021年9月8日,原告给其送货,其找叉车进行卸货,卸货时不需要有人在场,叉车就能完成,当时其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的。
其老婆陈某某称当时叉车司机还让大家离远一点,其老婆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并未与其协商受伤的事,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陈述受伤是在9月9日早上,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 9月 9日 9时 21分,原告李某至相城区漕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当日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右足外伤疼痛肿胀1天。
病史:患者1天前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等。”当日诊断意见为:“右足第 3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当日支出医药费 10 元、105 元、238.5 元。
2022 年1 月2 日,原告又至上述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 10元、105 元。合计 468.5元。2021年9月9日上午10 点 41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其是发货的驾驶员,因骨折打了石膏,两个月都不能动,开不了车,询问被告是否给点补偿。
被告称:"恩,好好,我知道了”。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出警记录及视频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21年9月16日,李某报警称 2021年9月8日15时许,其送货到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朱街 2
号方圆管业,帮忙卸货时被管子砸到右脚,现因医药费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视频资料显示,2021年 9月 16日 9:54分,民警称:“都要你们自己协商解决的,他们只能出点医
药费”,陈某某:“当场我老公也说了,反正上面皮是破掉了。当场我老公就说了,我带你去检查……”原告称:“你老公是说的,我就坐在边上的",陈某某:“当时我老公也说带你去检查的,我也是实实在在的,反正我付你一千块钱……你是帮我们家装货了……你到底在哪砸伤的,我也不知道……”原告称:“我从头开始就是卸货帮忙……我当时跟你说了,如果就是休息个三天或者一个礼拜,我不找你要一分钱,哪怕医药费也不找你要。
2022年1月 14 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李某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原告李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 900 元。
就受伤经过,原告陈述,其是货拉拉司机,接到为被告送货订单,当时运送的货物是重约9吨的钢管,有些是捆扎的,有些是散放在车上的,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但是为了受到好评,所以主动帮忙去卸货。
在卸货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叉车操作不当,致使其中一根方形钢管发生倾斜,其让操作工暂停操作,并上前准备将此钢管放正,但被告的叉车操作工仍继续操作,致使钢管坠落砸到其右脚。
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光盘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宙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构成,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鉴定意见等资料,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468.5 元、营养费 2000 元(1000 元每月x2 个月)、护理费4800元(2400 元每月x2 个月 )、鉴定费 9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一组货拉拉订单收入明细截图,主张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 12835.96 元,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 51343.84 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及本案事实仅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确切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 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 62404 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为20801.33 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伤情不足评残,故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 28969.83 元。(医药费 468.5 元+营养费 2000元+护理费 4800 元+误工费 20801.33元+鉴定费9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就原告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庭审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无偿帮工行为,虽然原告受伤的原因并无相应视频资料等可靠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首先,在时间上,原告确系在卸货当日受伤并于次日上午就医,就医后亦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该些事情的发生经过具有密切关联性;其次,原告就医所述伤情与事故经过亦相吻合。
结合上述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帮助卸货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出于好意主动帮助卸货,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叉车作业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专业性工作,按照一般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需要专业人士提醒,就应当自行保持安全距离,无论是其指挥叉车作业,还是试图扶正钢管,均属于明显缺乏安全意识的行为,故原告自身就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彭某某作为收货方,在安排叉车作业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就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 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 8690.95 元。
原告主张A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此夫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官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 8690.95 元;
先安抚受伤家属,然后表面协助调查,高空坠物致人伤害,在我国的民法归责中规定,二楼以上的用户都需要举证,证明无过错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该类案件中,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需要由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如证明当时家中无人或没有使用烟灰缸的可能等情节,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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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卸货的过程中,由于车上的货物落下将站在车旁的司机当场砸死,那么该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不应该对死者赔偿呢?案件经过:2016年10月,张某驾驶货车将货物送至某货站停车卸货时,车上货物掉落砸伤张某头部导致其当场死亡。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张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并且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后张某的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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