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抚恤金的性质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生活费,因而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所以带有抚慰其家属,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
1、抚恤金不是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并且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
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风莲与临夏回族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发放抚恤金职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甘行申20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据此,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因为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而应将其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
对抚恤金的分割,可以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但也而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
正是因为如此,死者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以死者的死亡抚恤金来偿还其所欠债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皖执复95号】中认为:“抚恤金是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是被执行人胡家技的个人财产。
复议申请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提出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可以执行。
但抚恤金并非属于被执行人胡家技所有的财产,解除冻结并无不当。”
2、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抚恤金作为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既不是工资、奖金,也不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作为夫妻一方就不能依据《婚姻法》主张抚恤金其中一半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支持下,排除了抚恤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在康秀枝与康国安、康麦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0527民初4397号】中认为:“康发德死亡后,内黄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其亲属抚恤金53353.2元,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才给付给死者家属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故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遗产。
应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亲属,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属于本案所有的当事人的共同共有物。”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李巧云,李巧玉,李巧玲等与管桂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陕0102民初553号】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
国家发放该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
而是属于死者直系亲属的财产权。”
二、抚恤金如何分配?
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主流观点还是相对集中一些的。
1、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在翟全珍等与李兆新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181民初5388号】中认为:“抚恤金系在死者死亡后,国家或死者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恤金的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其虽不是遗产,但具有遗产属性,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同时参照与死者关系亲密程度进行分配。
时建美去世后章丘区财政局发放的抚恤金,其丈夫李兆新、其母亲翟全珍、其女儿时文雁理应共同共有,李锋虽不是时建美的婚生子女,但由于从小由其抚养长大,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亦应共有该抚恤金,故翟全珍、时文雁主张与李兆新、李锋分割涉案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6540元抚恤金的具体分配,考虑到翟全珍系时建美母亲,年纪较大,丧失劳动能力;李兆新系时建美的丈夫,妻子去世给其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李兆新、翟全珍各分割36540元抚恤金的30%,即10962元。
李锋与时文雁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本院酌定其二人各分割36540元抚恤金的20%,即7308元。李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2、参与抚恤金分配的范围。抚恤金是给予一定范围内的对象,或者说是给予符合某一标准的对象。“家属”并非法律术语,但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非常鲜明,家属即为近亲属,也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可以作为参与抚恤金分配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第一顺序,也就是说并不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不论是第一顺序还是第二顺序都可以参与抚恤金的分配,结合亲密程度及扶养关系等等考虑。
3、抚恤金数额的确定。参与分配的人并不必然是平等分配死者的死亡抚恤金,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谢青泉与谢树森共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936号】中认为:“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向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均分。一、二审法院考虑到谢树森与王年均共同生活几十年,现已90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酌情多分并无不当,谢清泉申请再审要求多分死亡抚恤金于法无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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