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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事故后,法院对贬值损失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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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事故后,法院对贬值损失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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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

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最高院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上,目前最高院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5665号

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一般来说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

考虑到法律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的明文规定以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较强主观性,就像本案中的案涉车辆系二手车,自登记至事故发生已使用三年多的时间,车辆主要是左前门等部位受损,而非车辆的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虽然评估机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主要是根据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二手市场交易价格的下调等因素综合判断,但并未指出车辆使用的各方面性能受到多大损害,亦未指出车辆的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明显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故对原告王清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485号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被告侨凯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未实际产生,且不属于法律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以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因此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应当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条件下,也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严格把握。

故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并非一律不予支持。本案中,淮安宝瑞丰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证实苏H×××**号车辆售出不满一个月即发生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为22300元,受损严重。

经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后保险杠撕裂,右后翼子板凹陷、扭曲、变形,右后车门变形,右后轮外表擦伤,右后翼子板内衬及保险杠固定支架损坏。

其中,右后翼子板无法进行钣金修复,采用车身切割加温焊接技术进行重新更换,在二手车市场属于切割车。车辆外观及使用性能虽可恢复,但会造成车辆车身钢结构性组织损伤,车身钢性变弱,重新焊接修复远不如原车一体冲压成型的安全性能强度高,增加了行车安全风险。

同时,焊接点再次受到碰撞或者颠簸容易断裂、脱落、渗水腐蚀,车辆使用寿命及维修经济性都会增加,因此该车进行维修后车辆安全性、使用寿命、后期维修成本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事故对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

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考虑事故车辆购买价格、使用时间、受损程度、二手车市场折旧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7001号

贬值损失,森久汽车销售公司主张7617元,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系周龙根驾驶车辆撞上森久汽车销售公司停放在店内的商品车,导致森久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商品出售的全新车辆受损,并不同于通常因交通事故导致价值贬损的受损车辆。

此时受损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车辆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即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

因此,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给森久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是客观实际存在且必然发生的,其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

四、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7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鼎文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贬值损失77424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鼎文公司认为案涉车辆使用时间短、行车里程不长,车辆修复后在寿命、驾驶操控性、密封性、舒适性等性能方面均降低,市场价格也严重贬值,其进而主张案涉车辆贬值损失77424元。

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鼎文公司的车辆经过修复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关于贬值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鼎文公司二审主张贬值损失77424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980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财产损失范围的规定中,无车辆贬值损失。

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的定义来看,上述司法解释,以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为适用前提。

本案中,原告方受损的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待售商品;对于原告方,其价值在于进行商品交易。即使进行修理,恢复原状,作为事故车辆,原告如出售该车辆,必须在销售价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让价处理,贬值损失必然发生;

且涉案车辆在诉前已降价出售,原告方的贬值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2654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徐利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3437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振琳与原告庄向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振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向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许敬春系晋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庄向阳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承担。

故对原告庄向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向阳主张新车贬值损失,但无证据证明确定的贬值价值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怀,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案例,江苏省各个法院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支持,认定不一,基本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如车辆进行维修后该车的安全性、使用寿命等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事故对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确实客观存在,车辆的使用价值明显降低,那么考虑事故车辆购买价格、使用时间、受损程度、二手车市场折旧情况等因素,法院也可能对车辆的贬值损失予以支持;

若车辆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待售商品,且损坏严重的,“贬值损失”可以得到支持;但若车辆作为新车,尽管使用年限短、行驶里程少,法院仍然很难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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