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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致人损害举证以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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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致人损害举证以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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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1民初2268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系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原告王XX之子。

被告:杜X,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开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万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杜X、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金昌XX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万寿,被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徐XX、金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杜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628.7元;

2.判令被告南昌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王XX前往南昌市××区青山××大道秀泊经典东面工地收捡工地材料时,被被告杜X驾驶的挖掘机上挖机斗的砖石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严重,事后,经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塘山派出所调查调解,双方未达到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挖掘机司机,未安全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昌XX公司作为工地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杜X辩称:答辩人未实施任何的违法加害行为,被答辩人的损害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且被答辩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违法加害行为,对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且被答辩人的损害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辨人作为挖机司机,在2017年10月31日下午,其一直是正常开启挖机作业,属于合法施工。且在被答辩人进入挖机作业范围内时,反复提醒告诫了被答辩人不要在挖机作业旁活动,尽到了谨慎提醒的义务。而被答辩人却在听到提醒后仍然不听劝阻,不知何时突然进入了挖机作业范围内,且为作业时的视线盲区。在发现被答辩人后,答辩人立即进行了紧急刹车和避让的行为,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诉称是答辩人挖掘里的砖头砸伤,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答辩人是因自己在奔跑的过程中摔伤的。被答辩人进入施工范围内活动,并非答辩人所能控制,法不强人所难,故被答辩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挖机司机,在施工场所,正常操作挖机,并尽到了谨慎提醒的义务,在遇到突发状况时,进行了正确的应急措施,其对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被杂物绊倒摔伤上才是被答辩人遭受损害的原因,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由被答辩人举证证明答辩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证明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害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二、被答辩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其在法律上具有审慎自知的义务,但是其在明知封闭的施工场所是不允许闲杂人等进入,不能危险靠近的情况下,依然不顾危险,违规进入正在进行施工的施工场所范围内捡拾钢筋。且在答辩人进行挖机作业时反复告诫提醒后,依然靠近挖机作业旁边活动,以致后面发生摔伤绊倒事故。在某种程度上,这属于被答辩人自担风险,故被答辩人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根本过错。答辩人作为司机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是受雇于工地的。答辩人是由工地上聘请开挖机,并且在作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身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有过错也是工地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让被答辩人进入施工场所,这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金昌XX公司辩称:

1.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

2.原告方在责任上应当自己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金昌XX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根据证据,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金昌XX公司在南昌市××区青山××大道秀泊经典东面工地负责拆迁的人收取了王XX350元后,让王XX夫妻到该工地捡钢筋。

当日16时许,杜X在该工地施工现场开挖掘机进行挖砖渣作业过程中,突然发现挖掘机装砖渣斗的下方的王XX,赶紧刹车,因为惯性,斗里有一块手掌大的砖渣掉下,王XX倒地受伤。

王XX受伤后被送往南昌高新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1043.20元,次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8天,治疗费7246.78元,2018年4月1日王XXCT检查费为558.50元。

2018年5月28日,王XX的伤情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多等级赔偿指数0.22。

鉴定费1680元。被告杜X对该鉴定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王XX损伤构成2个10级伤残。

鉴定费2427元,由王XX支付154元,杜X支付2273元。王XX至武昌治疗的差旅费为51.50元,从武昌至南昌进行重新鉴定的差旅费107元。

另查明,王XX与其丈夫张XX在十年前就租住在江西省××××罗万村陶和仔家,以拾荒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XX是自己摔伤,还是被挖掘机掉下的砖渣打伤?根据被告杜X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塘山派出所的笔录:“……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她突然就站在我倒砖渣的位置,因为视线盲区,我开始没有看到她,等我看到她和时候,我挖机装砖渣的斗离她大概有2米的位置,我就赶紧刹车,因为惯性,斗里有一块成年人手掌大的砖渣掉下来,老太婆就被吓到了,然后她就向左转身往前跑,跑了两三步子,她可能是被什么东西绊倒了,之后她就摔在砖渣上……”,由此可以看出以下事实:

1.王XX是在杜X挖掘机的作业范围受伤;

2.挖掘机的斗里确实掉下了成人手掌大的砖渣。结合2017年11月1日,王XX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因被工地挖掘机倾倒砖块时砸伤”综合判断,王XX被杜X倾倒的砖渣砸伤的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认定。焦点二、诉讼主体的问题?杜X在庭审时称其为徐X打工,但未提供徐X的相关身份信息,也未提供用工协议等相关证据,金昌XX公司庭审时称该工地是由金昌XX公司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开发,亦未提供该合伙人的相关信息,故此,杜X与徐X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以及金昌XX公司与其合伙人,均属另一法律关系,而王XX仅起诉侵权人杜X及工地管理人金昌XX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焦点三、责任如何承担?王XX作为成年人,明知工地危险,仍然在挖掘机作业范围拾捡钢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3的责任;杜X作为工地施工人员,明知王XX在工地内拾捡钢筋仍继续作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3的责任;金昌XX公司作为工地管理人,明知不得闲杂无关人员进入工地,仍然放任王XX进入工地拾捡钢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3的责任。焦点四、赔偿如何计算?王XX虽为逐村户籍,但其在本市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庭审后承办人与被告一起去王XX租住的房屋实地查验并拍照),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XX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王XX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亦无鉴定结论,且未实际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张XX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8848.48元(1043.20元+7246.78元+5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68635.60元(31198元/年×20年×11%)、护理费1660.04元(33662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338.50元(180元+51.50元+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642.22元;

由杜X承担28547.54元(85642.22元÷3);金昌XX公司承担28547.54元(85642.22元÷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的损失28547.54元;

二、由被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的损失28547.5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鉴定费4107(1680元+2427元),共计5943元,由王XX、杜X、南昌XX公司各负担1981元,王XX已付诉讼费1836元、鉴定费1834元(1680元+154元),计款3670元,南昌XX公司应给予王XX1689元;

杜X已付鉴定费2273元,南昌XX公司应给予杜X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赣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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