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性侵、强奸、猥亵在刑法上的区别

问题描述

性侵、强奸、猥亵在刑法上的区别
1个回答

“鲍某明涉嫌性侵养女”一案受到网络热议,2019年4月8日,其养女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报案称其被鲍某明性侵长达三年,之后被警方立案侦查,一时间网络舆论产生轩然大波。

近段时间来“性侵”、“强奸”、“猥亵”等犯罪字眼充斥各类新闻,三者究竟有何区别?刑法是如何认定的?

“性侵”,从文义解释,系性侵害行为,广义而言,性侵应当包括一切有明确侵害对象的,以达到自身性满足感或心里刺激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13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已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已废除)等。”

从法律法规层面而言,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既包括了对其直接实施的强奸、猥亵行为,也包括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

当然该《意见》仅针对相关人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但至少能够得出结论,从立法原意而言,性侵与强奸、猥亵等行为并非并列概念,而是涵盖了相关行为的上位阶概念。

“强奸罪”属的刑法自然犯,我国刑法典对于强奸罪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客观行为要件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对于明知系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违背其意志,均构成强奸。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受害人年龄有所区分:针对幼女而言,认定强奸罪既遂以性器官接触为标准;针对幼女以外的其他女性,认定强奸罪既遂以性器官插入为标准。

综上,“强奸”行为也即传统意义上的强制发生性关系。

“猥亵”行为,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的,除了性交之外的其他淫秽行为。主要规定在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本条客观行为具体规定为“强制猥亵他人”,刑九修正案将强制猥亵行为的犯罪对象扩大至男性,即对男性的强制猥亵行为也应当入刑,这无疑系对传统性犯罪客体认定的重大突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尚规定有侮辱罪,即侮辱妇女。其与“猥亵”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猥亵行为要求以暴力、胁迫行为强制发生,而侮辱罪无此要求;

其次,猥亵行为要求以直接接触的性骚扰为行为构成要件,如对他人身体的触摸、亲吻以及手淫等,而侮辱行为常不包括对受害人身体的直接接触,以故意刺激受害人性羞耻心理以达到满足自身心理刺激为要件,比如淫秽语言调戏妇女、向妇女暴露性器官等等;

最后,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强制猥亵罪包括男性,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仅有女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性犯罪,受害人往往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报案、未固定证据,而使得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司法救济。因此,对于受害人,在发现遭受性侵害时,应当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如可能遗留有侵害行为人DNA的衣物、床单;

对于猥亵、侮辱行为,应当及时留存视频、录音等影像资料证据),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不要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对于性侵害行为要勇敢说不。

作者:段炎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职律师。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