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赌博和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参与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关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参赌人数”、“赌资”和“从重处罚”等问题,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解释,相关规定大致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二、关于“开设赌场”的认定
1、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3、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4、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1、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数量或者数额具有以下情形的:
①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的;
②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③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的;
④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⑤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⑥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3)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4)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100万元以上的;
(3)为5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500条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四、关于“参赌人数”的认定
1、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2、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的,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3、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1、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2、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3、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4、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的,赌资数额合并计算。
六、关于“从重处罚”的情节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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