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认定标准
1、“非法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要界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立罪与否,首先要考察拘禁行为的“非法性”。“非法性”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无权拘禁他人,但使用强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是行为人有权拘禁他人,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2、“时间性”。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时间的长短,一方面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会涉及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根据上述第一种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在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尚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但是,这里所规定的“24小时”是我们唯一可以参照的时间规定,认定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予以参照。
3、“严重性”。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次数、人数、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定罪处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换句话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必须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惩戒。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三、广州市非法拘禁的量刑标准
非法拘禁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一般体现在非法拘禁致被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身体健康受损害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非法拘禁的手段、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程度、非法拘禁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量刑幅度内的基准刑。
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犯罪手段比较恶劣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适当提高量刑起点直至以该刑事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量刑起点。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幅度内的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致人十级伤残及每增加一级伤残,增加刑罚量三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六个月;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一年。
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犯罪手段比较恶劣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适当提高量刑起点直至该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量刑起点。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的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刑罚量二年。
致人十级伤残及每增加一级伤死,增加刑罚量三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六个月;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一年。
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适当提高量刑起点直至以该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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