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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疗店“口淫”行为是否为卖淫嫖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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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疗店“口淫”行为是否为卖淫嫖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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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容留技师“口淫”认定为卖淫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会认定为构成组织、容留卖淫罪。

不构成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并未明确将“手淫”、“口淫”认定为卖淫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嫌疑人xx的行为不符合容留卖淫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即使根据1991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法律性质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1993年9月发出的行政法规性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未对“手淫”、“口淫”行为作出具体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明确明文规定犯罪和刑法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一个人或单位是否犯罪,如何定罪,判处的刑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将“手淫”、“口淫”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将、“手淫”、“口淫”等行为纳入卖淫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为罚。

(三)针对公安部的批复问题,刑法上的卖淫的概念,严格说属于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宜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公安部的“批复”不是法律,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部门规章,它仅仅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请示批复,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认定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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