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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大于本金合法吗?

问题描述

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大于本金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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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日,张某入职某公司,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12月1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张某与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依法处理。

2021年12月28日,某社保局出具《个人补缴单据》,核定应补缴保险费合计34754.4元、滞纳金58307.5元,某公司缴纳了上述保险费及滞纳金。

2022年1月5日,某公司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某社保局退还多收取的滞纳金23553.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滞纳金是在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时通过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尽快履行义务,是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无论是从其性质还是其设定目的合理性来看都理应受到前述规定的规范和调整。

某人民法院遂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多为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执法要求,也是某些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现实需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金额和滞纳金一般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系统软件自动生成,由此造成滞纳金大于社会保险本金的争议。

实践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的前置条件。第一种是由劳动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或调解书,第二种是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责令改正或补缴社会保险的决定书。

由于第二种方式会附带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如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法协商造成投诉或举报,且劳动者不愿意撤销投诉或举报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均不轻易此种方式补缴社会保险。

由于通过第一种方式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方便快捷,一些不法分子在劳动监察和仲裁上打主意,通过违规监察和仲裁取得有关文书,确立劳动关系办理一次性补缴现象突出,涉及人数多,涉案金额大,严重危害社保基金安全。

2021年1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人社厅函〔2021〕14号),严厉打击劳动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出具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虚假函件,为虚构劳动关系、违规一次性补缴提供法律文书;

以及仲裁机构违规受理案件,为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当事人出具仲裁文书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无上限规定。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得高于社会保险费本金。

尽管法律适用仍有争议,但绝大多数司法实践判例已支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高于社会保险费本金的观点。由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制度原因,在软件系统中滞纳金计算金额设置上限前,或社会保险行政系统内部规定出台前,让某个具体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限制滞纳金上限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此,将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员现实中的执法窘境,引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

综上,对于此类显而易见的社会保险行政执法滞后问题,笔者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尽快启动内部法律统一适用程序,确定滞纳金不得高于社会保险费本金,以提升依法行政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能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 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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