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房二卖”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一)不同出卖人对同一房屋进行出售,没有确凿证明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不能对抗证据充分的一方,没有确凿证据一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少莲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红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一房两卖后产生的纠纷,由于出卖方不同,申请人与亨达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物,同刘红忠与亚太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物发生冲突,而亨达公司不能担保给申请人所出售房屋的权利,即亨达公司缺乏具有出售该房权利依据,而亚太公司出售该房的权利依据较充分,故亨达公司与申请人所签合同效力难以对抗亚太公司与刘红忠所签合同。
因此在所争议房屋权利人亚太公司否定申请人所持买卖该房屋合同情况下,申请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另原审根据个案事实情况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精神。
综上原判有据,应属适当。”【以上内容摘自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14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在“一房二卖”纠纷中,对于权利保护的顺位问题,应结合合同成立的时间、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占有涉诉房产的时间进行认定,权利保护顺位在先的合同合法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赵彬与王胜祥、欧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赵彬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在一房数卖且购买人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情形下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赵彬与王胜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成立时间、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占有涉诉房产的时间均后于林方宽、徐张华、李小逸,在林方宽、徐张华、李小逸与赵彬均对涉讼房产主张物权权利的情况下,赵彬的权利保护顺位后于林方宽、徐张华、李小逸”,并无不当。
至于赵彬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在一房数卖且购买人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情形下,无论人民法院保护哪一个顺位的当事人,均会有其他顺位的当事人遭受损失,这个损失是交易对方违约造成的。
在合同有效且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的方式来解决损失问题,迁责法院,于事无补。”
【以上内容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1397号“本院认为”部分。】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三)卖房人将同一标的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最终两个买受人不可能都得到房屋,但是,只要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并且内容合法,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就应当认定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房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且完成过户的,原房屋买受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16条:“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五)房屋已经出售,且由买主占有使用,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主又将房屋卖与第三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耀军、刘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时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并无不当:(1)大洋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在明知案涉商铺已出售给刘俊杨并由其占有使用多年,且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张耀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为张耀军办理了产权登记,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2)张耀军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向其他个人转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所转款项实际系向大洋公司支付的主张,故顶抵债务的基础事实是否形成尚不明确,张耀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张耀军虽主张其对顶抵2685.8万元欠款的案涉商铺已出售的事实并不知情,但从常理上判断,在大额债务以案涉商铺顶抵前,张耀军理应实地现场查看案涉房屋的状态,在案涉房屋已被承租人占有的情况下,理应设法了解出租人的相关情况,故张耀军称其对案涉商铺已出售不知情难以令人信服。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张耀军与大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同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一房二卖”或“一房多卖”合同纠纷应如何处理?
(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房屋出卖后又将房屋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二)出卖人将房屋出卖后又卖于第三人,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前买受人已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上的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出卖人对得不到满足的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此时出卖人已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两个或多个买受人,且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确定合同成立的效力,顺位在先的合同有效。
若两个买受人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和预告登记,需审查是否有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看,赋予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相应优先权具有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五)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六)在一房二卖中,预售合同登记的,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小产权一房二卖怎么办(一)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优先履行判定标准。(二)两份合同中一份已进行了过户登记,另一份未作过户登记(不管房屋是交付了哪一方)。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按物权对世原理、物权公示原理,和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确认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三)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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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问:我在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单元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及其他所有购房户都按约给付了大部分房款,该工程已于2005年5月18日峻工但未交付。后了解开发商在我购买的这套房子后又把该套房子卖给了刘某,另外,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由于开发商欠工程款,准备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我该怎么办? 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朱*东律师答复: 对于开发商存在的"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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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行政责任角度分析,房地产开发商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应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在具备法定情节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3、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二卖是否构成诈骗
1、从行政责任角度分析,房地产开发商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应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在具备法定情节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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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司法解释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及处理原则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
一房二卖的认定及出卖人应怎么承担赔偿责任 “一房二卖”是指房屋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转卖他人的行为。其所表述的是一种事实行为,即无论房屋出卖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只要其存在二次出卖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一房二卖”。 一房二卖能否获双倍赔偿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
你好,司法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明确承认了认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一旦开发商或购房者拒不依约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另一方可就房价涨跌提出相应索赔,而不仅仅局限于以往的定金赔偿。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
一房二卖是否属于诈骗 一房二卖具有民事欺诈的某些特征,又与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极为相似,即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一房二卖到底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构成刑事案件中的合同诈骗罪,最关键的还是要从卖房者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区分。如果买房者主观上只是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两笔房款的意图,其诈骗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是利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卖房人与数个购房者签订合同,在将房屋过户给其中一人后,应当对其他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先考虑谁实际合法占有房屋;都未实际占有房屋的,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二、刑事风险 1、犯罪主
一房二卖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卖房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买房人可能无法获得房屋。处理原则: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购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均未办理登记手续,先行转移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等。
一房二卖构成诈骗罪吗
小产权房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法成立合法买卖,但遇到卖方这种行为可报警处理,一房两卖属诈骗罪。遇到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可参考以下情况确认房子的归属。(一)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优先履行判定标准。(二)两份合同中一份已进行了过户登记,另一份未作过户登记(不管房屋是交付了哪一方)。因房屋的过户登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房两卖新规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
一房二卖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2022---杜凯律师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当对这种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房二卖之所以会涉嫌合同诈骗,是因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也进行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最终骗取了对方的财产。但如果卖房者与两个购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