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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是十级伤残 法院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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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是十级伤残 法院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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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 XXX,男,1976年11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现住本市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谢化祥,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本市莲振路298号4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 赵棋鑫,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本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朱守中,总经理。  原告XXX诉讼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化祥,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新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7月7日下午3时50分,被告驾驶员姚伟富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M3295轿车在重庆南路近徐家汇路加油站内将驾驶助动车的原告撞伤,事发当日,卢湾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姚伟富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踝骨折,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于当天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同年8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后由卢湾区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伤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行内固定手术,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后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人民币52267.44元。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8890.47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1208.87元,营养费4160元,住院伙补4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用具费39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查档费40元,杂费23.5元,律师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6.24元。   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赔偿责任方式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物损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原告在上海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决;对护理费,要求按照原告妻子提供的税单显示的月平均收入2880元标准计算2个月,另外再加上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为总数额;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杂费、查档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3时50分,被告驾驶员姚伟富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M3295轿车在重庆南路近徐家汇路加油站内将驾驶助动车的原告撞伤,事发当日,卢湾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姚伟富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踝骨折,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于当天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同年8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后由卢湾区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伤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行内固定手术,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普陀区妇女儿童活动指导中心室内装潢合同、运杰龙馨园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宏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现场安装的委托书复印件、物证(负责人为原告的施工牌)、发包方为上海佑林装潢公司、承包方为原告的装饰装修合同、太平乡大岭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华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华路居委会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暂住证、中国移动通住发票、XXX税单、劳动合同、结婚证明、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杂费收据、拐杖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XXX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父母有五位子女的证明、太平乡大岭村出具的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杂费、查档费、交通费的赔偿,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经常居住在本市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以30元/天计算为妥;关于护理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相关标准确定;关于残疾赔偿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经常居住在本市并工作,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所采用的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有相关病例、住院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对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参考相关律师费标准及案件标的,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X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国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X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648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1元、误工费25178元、残疾用具费39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XXX物损费1200元;  

四、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XXX医疗费人民币38890.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5.24元、营养费人民币3120元、住院伙食补费人民币4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杂费人民币23.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9元,由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7元,XXX负担人民币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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