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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至70岁老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保险不赔,诉至法院,支持误工费,获赔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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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至70岁老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保险不赔,诉至法院,支持误工费,获赔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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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政,男,1952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娥,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律师,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嫦,女,198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

被告:杨*,男,197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清。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北京*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政诉被告黄*嫦、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嫦、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嫦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合计166406.1元。

(其中医疗费包含门诊2584元和住院医药费42031.1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62615.1元;误工费 40 020元;

护理费12 410元;残疾赔偿金 49 352元;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31元;鉴定费2378 兀;

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扣减被告黄*嫦支付1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8000元)。二、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

三、判令被告杨*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12月3号,被告黄*嫦驾驶湘AK***3小型汽车沿X087线由东往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宁乡市X087线道林镇石金村洪江路段时,被告黄*嫦驾驶的机动车未避让前方原告张*政行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政无责任。经查,被告黄*嫦驾驶的湘AK***3车辆在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政被 120 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其女儿从郴州赶回长沙照顾其父亲,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

2022年6月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政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需要休息(误工)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理费18000元。

住院期间被告黄*嫦支付一万元,保险公司先期垫付18 000元(合计 28 000元)之外,剩余全部费用为原告张*政自己支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委托律师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嫦书面辩称:本人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已垫付一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自愿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担非医保用药15%、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险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18 000 元医疗费。医疗费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15%,如无法协商一致,我司将申请司法鉴定或按认为法院按当地司法惯例核减。

原告主张律师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张*政主张误工费,原告张*政在事故发生时年近70岁,且仅有提供村上证明,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收入证明,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予认可误工费,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黄*嫦驾驶湘AK***3小型汽车沿X087线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张*政骑两轮自行车沿 X087 线由东往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宁乡市X087线道林镇石金村洪江路段时,被告黄*嫦驾车未避让前方原告张*政骑的自行车,湘AK***3小型汽车前部撞到原告张*政骑的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政受伤的交通事故。

2021年12月17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第43***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政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4 615.1元。2022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政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建议被鉴定人张*政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8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张*政支付鉴定费2378元。

另查明:

1、湘 AK***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被告杨*为该车在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 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被告黄*嫦已垫付10000元,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8 000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黄*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政无责任。

因湘AK***3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被告杨*系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15%,被告黄*嫦亦同意核减,本院依法确认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992.26元【(44615.1元-18000元)×15%×100%】。

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政主张交通费1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根据原告张*政提交的证据,本院考虑其实际支出及住院天数,酌定600元;原告张*政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政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行业及收入标准,原告张*政亦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按农林牧渔业酌情支持50%,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3天。

原告张*政主张律师费系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并不包含律师费,故原告张*政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为154379.6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4 61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4500元(50 元/天×90天);

5、护理费12 410元(结合原告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50 333元/年÷365天×90天=12410元);

6、交通费6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 49 352元(原告张*政至定残之日未满 70周岁,年限计算11年,44 866元/年×11年×10%);

8、误工费10924.59元(41 321元/年÷365天×193天×50%=10 924.5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2378元。上列1-4项合计 68 715.1 元, 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 5-9项合计 83 286.59元,属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

由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101 286.59元(18 000 元+83286.59元),由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 46 722.84 元【(154 379.69元-101 286.59元-2378元)-3992.26元。

被告**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张*政148 009.43 元(101 286.59 元+46 722.84 元),已垫付 18 000 元,还应赔偿 130 009.43元。

由被告黄*嫦赔偿原告张*政6370.26元(2378元+3992.26元),被告黄*嫦已垫付10000元,应承担诉讼费566 元,故原告张*政应退付被告黄*嫦 3063.74 元(10 000 元-6370.26元-诉讼费566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代为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政148009.43元,已付18 000元,尚应支付130 009.43元,限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支付原告张*政126 945.69元,支付被告黄*嫦3063.74元;

二、被告黄*嫦偿原告张*政6370.26元(已支付);

三、驳回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黄*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

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片

第八条  护埋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企业人员和助员可以参照当地回家们大厦二位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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