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强裁规则,该条允许法院可根据破产重整计划的提出者(管理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没有得到全部投票组通过时,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只要破产重整计划给予反对的担保债权人组、职工组、税务组、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符合法定条件的权益分配即可。
赋予法院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符合重整的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并可以提高重整效率。首先,重整的主要目的是挽救债务企业,使之恢复营运以创造比企业清算、关闭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并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若少数债权人因私利反对重整计划,使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应考虑由法院介入推动重整。
同时,强制批准权也有其正当性,当重整程序中的各表决组及其成员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出现僵局时,以强制批准替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保护了社会利益和其他权益,也符合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另外,法院强制批准还有助于打破债权债务人之间的谈判僵局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提高重整效率,保护重整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行使行使强制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权利,根据破产法学者的总结,需要遵循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可行性原则、绝对优先原则。
第一、清算价值保障原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该款即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要求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以得到的清偿和清算利益,该原则是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核心,也是底线标准。
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方案前,必需认真审查债权人在重整中和其在清算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只有在前者高于后者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强制批准的裁定。
因此,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包括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计算依据和详细说明,以及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计算依据和详细说明。
实践中为为确保清算以及重整两个程序清偿比例的准确性,需要做到两点:第一,确定破产财产的总额;第二,确定普通债权总额(包括诉讼未决的债权额)。
一般来讲,普通债权清偿率的计算公式为:普通债权清偿率=(资产总额-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总额×100%。
因此,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适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对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资产评估,以便计算普通债权清偿率。
第二、可行性性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需要具有可行性;最高人民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该经营方案是否可以使被重整的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
该可行性标原则法院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标准,它是指重整草案在客观上能否行之有效,旨在排除空想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重整计划草案,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强调法院对重整草案(尤其是其中经营方案)的实质审查,是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重要标准之一。
因此,法院应从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并依此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在论证方案是否具备可行性的基础上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草案的裁定。
另外,根据本律师处理破产重整案件的经验,法院对经营方案可行性的审查,除主办法官自行审查外,往往需要借助“法务、财务人员以及行业内其他专家出证据证明意见”的方式来佐证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并且在程序上需要召集债权人、行业内的专家等人员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以实现法院、企业、管理人、债权人之间的有效沟通,以协助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三、绝对优先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
据此,该原则是指在重整计划通过过程中,如果有一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对其反对,那么最终重整计划必须保证,这个组的成员在获得充分清偿以前,优先顺序置于其后的其他组不能够被清偿。
该原则宗旨是破产法为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对重整程序中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同样适用,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者股权持有人反对重整计划,该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该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之后,优先顺序低于这个组的其他表决组成员才可以开始受偿;
(二)在该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该组的其他表决组成员不得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的清偿。例如,如果持反对意见的是无担保债权组,那么重整计划就要保证任何担保债权人都不能获得高于其债权数额的清偿,在该无担保债权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其他次序更低的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不能获得任何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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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公平对待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公平对待原则指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计划中要被公平对待,获得公平清偿,其和统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获得相同比例清偿。
如果说绝对优先权原则关注的对象是处于不同清偿顺序的利益相关方,确保处于不同清偿顺位的债权人得到合理的清偿顺序,那么公平对待原则关注的是同一清偿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保证同一顺位下的被清偿者获得同比例的清偿数额。
第五、最低限度通过原则,也即至少有一个权利人组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因为重整计划的通过类似于合同的订立,需要各组债权人的意思标示达成一致,如果没有任何一组债权人同意该重整计划草案,其实该重整计划就没有任何的意思自治的基础,法院也就没有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必要。
另外,重整计划如果只是遭到部分表决组的反对,则可能在某些方面还需协商,某些利益还需调整和斡旋,但是如果没有一组同意,而是所有表决组均反对重整计划,则表明重整计划在条款安排和利益调整上不存在执行基础,可行性很低,需要对重整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法院不能忤逆所有表决权人的意志,强行裁定通过重整计划。
综上所述,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进行强裁之前,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满足上述五条基本原则,只要违反其中一条原则,法院就不能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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