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借条),这在律师实务中经常碰到。而我国法律对此种民事行为又无相应具体规定。在笔者办案碰到的许多案例中,对于当事人出具三年、五年、十年以上的欠条,法院往往并不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其主要理由谓,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只能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什么时候主张什么时候起算。
换言之,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前,诉讼时效不能起算,而只能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但有悖法理,而且与国际立法潮流甚为不符,甚至与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亦背道而驰。
一、“诉讼时效没有起算”论的依据
上述观点所援引的法律主要有两条。其一是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其二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他们结合这两条条文解释认为,既然欠条没有约定不定还款时间,则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而法律没有对“随时”进行任何限定,权利人愿意什么时候提出要求都应允许;既然债权人没有提出返还要求,不管过了三年、五年不是十年,只要他不提出返还要求,就表明债权人继续愿意借给债务人使用,在这一期限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因而诉讼时效无从起算。
他们因此得出结论: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无论何时提起诉讼,都不应判决其已过诉讼时效,从而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然而,这种理论没法解释的是:既然诉讼时效没有起算,何以就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仍须有个“起算”问题,只是起算时间有所不同,是“权利被侵害之次日起”,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仍不知其权利被侵害的,说明这项权利对权利人并不重要,法律就没有必要再保护了。
按照上述观点推论,既然债权人不提出请求就是愿意继续借给使用,就无所谓、有存在权利被侵害问题;既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这一法律事实,那么,也不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二十年后、三十年后也不应过时效,甚至也还未开始计算时效。
从而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根本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应完全排除诉讼时效规定对这一情况的适用。
这实际上是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可以有例外。显然,这是违背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的。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制度。
时效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愿意,是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现象产生,以维持民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节省司法资源。
既然过了一定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致使没有中断时效的事实出现,这说明该项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并不重要,法律就没有必要长期到其进行保护。
总而言之,诉讼时效的起算,须以“可以行使权利(请求权)而不行使”这一法律事实为合理前提。否则,诉讼时效不应起算。
最长时效亦如此:既然二十年了,权利人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说明该项权利对权利人并不重要,法律就无须进行保护。
正因为如此,古今中外,法律无不规定行使权利有一定的期限。至于时效为多长,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是: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例外。
诉讼时效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予以延长,但不允许完全排除适用。
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规定有一般诉讼时效,最短诉讼时效及最长时效。既然规定了诉讼时效,那么判案时,就应当严格遵守,禁止在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的问题上行使“自由裁量权”。
所以,诉讼时效制度不应有任何的例外。
三、各国(地区)法律对没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专门针对“没有履行期限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规定。对一般诉讼时效,其起算只作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原则性规定。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照国外立法,可以更清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
《日本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这里说的“消灭时效”,大致相当于诉讼时效。《捷克斯洛伐克民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能够第一次行使之日算起”;《苏俄民法典》中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限从诉权产生之日算起;诉权从当事人得知其权利遭受侵犯之日起产生。”
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生效的《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从上述各国(地区)法律对时效起算的规定不难看出,基于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只要有“权利人有权利而不及时行使”这一事实出现,诉讼时效即应当开始起算。
如果权利人虽然有权利或者诉权,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则不应起算。毕竟,权利人并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例如,权利人虽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如果不知道谁是侵害者,没有办法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仍然未开始计算,等到权利人知悉谁是侵害人时,诉讼时效已过,这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
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明显受苏联影响,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均是一种纯粹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管由谁来负举证责任,都存在很大的困难。
这使得法院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立法并未考虑到,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
这是我国诉讼时效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宜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解释为“从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这样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实质,也较为具有可操作性。
四、应从民事行为成立之次日起算的理由
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权利人何时可以行使权利为准。具体而言,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因为履行期限届满前,权利人仍未能行使诉权);相应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该行为成立之次日起算。
主要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或者债务,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必须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按照这一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债权人自债权成立之日起,即可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即可行使债权。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有权利而不行使的法律事实已经出现,诉讼时效即应当从次日起算。
(二)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规定,但参照各国的立法惯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成立之次日起计算。
这些规定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可以对“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
(三)这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定并不矛盾。既然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可以履行而不履行,就应当视为侵害了权利;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而债权人又明知债务人可以履行而不履行,则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行以不懂法律有此规定为由,主张自己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
(四)这一解释符合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中提到:“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时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这一规定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而作的司法解释,但其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完全适用于这一情况。
综上所述,只有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定位在“行为成立之次日”,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才符合国际立法惯例,才符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从而也才能对其法理作出相应的合理的解释。
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是3年。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权利被侵害之日很好确定,因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就等于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约定还款期限界满之次日,对此应无争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
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是什么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务关系,比如买卖、损害赔偿、劳务等形成的欠款,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3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的当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nb
由于你们立案的时候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方也已经知道你主张过权利,应从你第一次立案的时候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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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借款诉讼时效期时间具体如下:(1)借款的诉讼时效是三年;(2)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事诉讼案件类型都有哪些1、确认之诉,指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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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某公司因修建垫江县桂溪镇月河小区于2006年起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某砖厂购买红砖。2006年4月13日以月河小区C组团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据一张,并附售砖凭证一张,收到红砖4500匹,单价0.2元每匹,金额为90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砖厂出具欠款凭证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19900元,一张金额为9690元。两张凭证的摘要均注明为今欠到**砖厂(砖款),盖有被告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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