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件简介】
2013 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在吉安监狱宿舍后面种菜时,因争菜地归属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高某用锄头打烂了于某浇菜用的水瓢,于某便回家拿了一把锄头过来。
在与高某推搡几下后,于某用锄头击打高某头部,将高某打倒在地后,又继续击打高某头部数下,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9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2702元。
【律师辩护】
关于于某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为于某案二审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于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构成自首。⑴、被告人投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作案后被证人邱X光等人拖开,在明知邱X光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守在2栋宿舍旁边的草地上等待抓捕。
归案说明(2014年3月11日)可知,警察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蹲坐在草地上,得知案件与被告人有关,被告人承认被害人系其所杀,主动配合警察传唤,无拒捕行为。
⑵、证人邱X光称:“于某还起身想要撞墙,但是被我和刘显尚按住了”。由此可知,邱X光控制被告人的目的不是防止其逃跑,而是防止其自杀。
邱X光只是言语上让被告人不要动,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案发现场空旷、通行方便,被告人的人身没有受到外力限制,完全有逃跑条件,但被告人没有逃跑的想法或行为。
现场多人围观,被告人已将作案工具放回储藏间,没有继续作案的可能。坐在草地旁的目的不是寻找作案机会,而是等候抓捕。
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属于 “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前,被害人先用锄头打被告人,打烂了被告人的水瓢;被害人辱骂以致激怒被告人,证人邵X庆陈述称:“你挖呀,你挖呀,我今天站在这里看你敢不敢动”,“双方面对面站着还不停地骂”。
被害人不仅不赔偿被告人的水瓢,反而喋喋不休地辱骂,让被告人心生怒火、丧失理智,导致惨案发生。因此,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其行为激化了矛盾的升级。
3、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3.4万元。
4、被告人已满75周岁,作案手段不符特别残忍。被告人向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未果,在被害人的殴打和激怒下丧失理智,作出了激情杀人行为。
5、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命案。
二、本案存在两处程序不足之处。
1、 提取笔录制作违法。提取笔录不符《刑诉法》的证据种类,提取本案的作案工具,可制作搜查笔录,应由被搜查人或他家属签名,也可以制作扣押清单,应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财物持有人签名。
但本案并没有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故,控方提交的提取笔录不符《刑诉法》的证据要求。
2、 两份辨认笔录(被害人、作案工具辨认),辨认时见证人没有在现场,见证人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取证程序违法。
以上意见,敬请审委会合议时充分重视!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律师
2014年3月17日
【法院判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某在他人纠纷过程中,持锄头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适用死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认定。但鉴于被告人于某在他人劝阻后,还持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辩护人就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止并控制,直至公安人员将其带走,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已实际情况核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且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经济损失36180元(已付34000元)。
【办案总结】
1、证人邱X光的证言决定了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构成自动投案。证人称:“于某还起身想要撞墙,但是被我和刘显尚按住了。
之后,民警来到现场,我把于某交给了民警”。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止并控制,缺乏自动投案的动机。本律师在阅卷后,试图联系证人,询问其作证时的真实想法,但证人已经离开吉安,无法核实也无法申请其出庭作证。
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往往忽视有利嫌疑人的有利情节。律师在辩护时,仔细查找案卷中有利被告人的情节,可申请检法调取有利证据。
依据刑诉证据标准规则,被告人是否有自动投案的动机,仅凭一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当庭称在现场未逃走的原因是有条件逃不想逃跑,有畏惧心理,法院否定被告人的自动投案属证据不足。
2、 一般来说,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和交通肇事案的除外。
被告人可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来取得谅解,从而获得法院的从轻处罚。
【法律链接】
《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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