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邹X,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X洗浴中心,住所地铜山区
经营者:周XX,XX洗浴中心业主,住铜山区。
邹X向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13.242元,其中医疗费11002.15元、误工费24602元(123.01元*20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5400元(180元*30天)、护理费25709.09元(123.01元*9天*2人+123.01元*191天)、交通费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3日19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浴池淋浴洗澡,原告穿着浴池的拖鞋在浴室内转身过程中滑倒摔伤,被告经营者周XX将原告送到林亭口医院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原告被家人送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查原告腰4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个月,多摄入高蛋白、高维生素及高钙磷饮食,出院一周门诊复查。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XXX洗浴辩称,被告系经营洗浴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手续完备;被告的经营场所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洗浴过程中受伤、如何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进入被告浴池进行洗浴,该浴池的经营者负有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其应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和控制危险。
XXX浴池虽然张贴有“温馨提示”、“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患者请勿泡澡”,“老人、儿童、行动不便者须由专人陪同洗浴”。
本案原告晕倒前,原告身边还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闲聊,他们见状也没有扶原告,原告摔倒后也没扶,最气人的是原告自己爬起来之后被告工作人员竟然也没有扶原告,最后是原告同学扶的原告。
此时原告的下嘴唇已经大量出血,眼角受伤,2颗门牙一颗完全掉了,一颗断了一半,此时问被告工作人员有没有一些急救用品时,得到的竟是“啥也没有”的答复。
到了大堂,找来经理,称不想承担任何责任。紧急情况下,是原告的同学杨XX先送了原告去医院,直至起诉时原告已经花费大额费用。
被告作为服务场所,没有防滑垫,没有相关安全设施和安全提示,没有通风设施,通风不畅,再加上紧急情况时没有配备急救用品,导致原告晕倒受到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浴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19时许,原告到被告浴池洗澡,洗浴过程中原告滑倒摔伤,被告经营者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并支付相关费用。
后原告被家人送到人民医院,经查原告腰4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个月,多摄入高蛋白、高维生素及高钙磷饮食,出院一周门诊复查。
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2.15元,治疗过程中支付部分交通费。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X在被告洗浴浴室内滑倒受伤,XX洗浴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经营洗浴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张贴防滑警示标识,铺设防滑垫等设施,被告虽提交浴室照片证明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但原告否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及案件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知的湿滑环境中洗浴,理应主动注意自身安全,安全防范,全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在洗浴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挂号凭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002.15元;
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200天,误工费24602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9天,标准为123.01元/天,此项损失为8487.69元;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9天,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0天,每天18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每天30元,此项损失为900元。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期为2人9天另加1人191天,期限过长,且医嘱二级护理,无需2人;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天,标准为每天123.01元,1人护理,此项损失为1107.09元,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此项损失800元。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96.93元,由被告赔偿70%即16237.85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37.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X各项经济损失16237.85元;
二、驳回原告邹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办案总结: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律师指导收集证据的重要性,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取得各类证据是本案判决胜诉的前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市场主体信息1份,证明被告经营洗浴公共场所;
2、医院影像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后就医;
3、医疗费单据8张、挂号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1002.15元;
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影像报告3份,证明原告就诊、复查情况;
5、诊断证明3份,证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
6、浴室照片6张,证明被告浴室没有防滑标志及防滑设施;
7、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洗浴场所走廊及浴室内情况及未尽到警示义务;
8、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滑倒受伤经过。
另外重点提示一下:此类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浴池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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