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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

问题描述

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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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驾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后案外人楼某驾车撞在被告李某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的车辆受损,案外人楼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作出案外人楼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同时提供车辆租赁协议及租赁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楼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但以原告未提供有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由驳回了租车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上诉。

律师分析:

高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其存在租车费,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协议和租车费发票,已经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了车辆用于替代交通工具。

其租赁的替代性车辆与其自有的受损车辆价位相近,其主张应当获得支持。

本案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二审改判支持了上诉人对租车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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