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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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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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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72XXXX,住四川省彭县XX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XX市港北区X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联系电话XXXX,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XX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港北行初字第X号;二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贵行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审查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贵行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2014)港北行初字第X号和(2014)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贵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2、改判确认被申请人将原广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XX变更为他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3、改判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违法工商变更登记,恢复申请再审人XX的原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逻辑混乱、混淆黑白、适用法律模糊,有失公正。

    1、逻辑混乱。一审法院跳过应当首先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的环节,而以后续发生的变更为由,认定“原告XX若想通过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其股东股权登记状态,非行政诉讼可以解决”。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2点第(1)项、《关于审理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可见法院不仅应当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而且还可以对本案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

2、混淆黑白。关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任分配。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审查中未发现材料中明显的瑕疵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行政法的要求。

原审法院混淆了工商行政登记审查的法定职责和第三人造假承担赔偿后果的法律责任。

3、适用法律模糊。一审判决书第8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相关通知、答复”,既无准确的名称,又无具体条文,含糊不清、不明不白,何以释法说理?

另,原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对申请再审人有利的法律法规一概不予适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点、第7点,备注第4点;《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工商企字【2007】152号第四条第2点第(1)项;

《关于审理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最高法2012年3月7日颁布)第一、三条等。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审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形式审查要求对提交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具有完备性、有效性。被申请人审查的材料欠缺法定签名,不具有完备性、有效性。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审核通过的材料必须符合前述两个标准,即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缺一不可。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据此,“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点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7点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注4规定的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的材料等。本案,

一、新《公司章程》上根本没有法定签署人签名;

二、涉及自然人股东XX的材料都不是由本人签字。综上,提交申请人没有提交完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即申请材料不齐全。

并且,《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可见,记载事项应当齐全,法定代表人签署也是记载事项之一。

本案,申请材料中缺少法定代表人XX签署的新《公司章程》,且全部变更登记材料上XX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署,怎么符合法定形式?

欠缺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怎么认定申请材料齐全?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尽到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审慎审查,一要求登记人员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标准履行职责;二要求登记人员通过一般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尽职审查,如直观的、字面的或者肉眼的比对签名等。

三要求按照一般的登记人员的知识范围和工作经验,做出与其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判断。

本案,申请材料中存在多处明显的瑕疵,按照被申请人的知识范围和工作经验,完全能够发现疑问,并采取对权利人负责任的态度,重点审查,排除疑点,在必要时依法启动实质审查。

以下是在被变更人、法定代表人XX本人不在场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一系列递进式的过错:

    首先,新公司章程没有法定代表人XX签署,被申请人视而不见,没有依法要求提交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

    其次,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进一步审查,没有由此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变更登记材料中“XX”的签名,凭普通人用肉眼仔细查看即可判断的多处笔迹不一致;

“张XX”的签名笔迹同样有多处,凭普通人用肉眼仔细查看即可判断的不一致。

最后,显然被申请人亦未依法核对“XX”在工商局的备案签名,否则应当注意到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与备案签名有十分明显的差别并基于前述一系列的疑问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综上,申请材料没有法定签名一目了然,对此,被申请人不重视,不启动实质审查程序,显然违背了审慎原则的要求。怎么认定其已尽审慎义务?

四、原审法院拒不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驳回了申请再审人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重新鉴定指纹和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三个申请。

1、事实和证据表明,非法获得股权的利害关系人张XX和黄XX,涉嫌利用黄XX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胡XX的特殊关系,里应外合滥用职权谋取私人的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1)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先核准登记,后补办受理手续。

2)第三人2013年2月1日至5月10日之间的股权变更未依法登记。

3)有证据表明胡XX与黄XX确为夫妻。2012年4月的违法变更登记的经办人也正是胡XX,黄XX正是通过此次变更获得了99%的非法股份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XX中院在(2013)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早已查明了胡XX与黄XX的夫妻关系。

另,被申请人核准的多次变更登记内容出尔反尔,人为制造出后续的多次变更登记,包括2012年4月11日变更股权而不变更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30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XX为黄XX,次月28日法定代表人黄XX又变回XX。

2、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2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第一次鉴定认为有两个指模无鉴定价值,经申请再审人咨询,其它权威鉴定机构有能力鉴定这两个指模。

但原审法院拒不批准重新鉴定。

    3、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但原审法院同样拒不批准鉴定人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望贵院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请。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2015年XX月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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