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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顺风车,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变为营运车辆吗?

问题描述

从事顺风车,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变为营运车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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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毅龙律师18721533058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T公司职员,就职部门为数据信息中心服务管理部,李某的居住地为通州区某地。2018年12月17日20时45分,李某承接了D平台的顺风车单,该行程为Z庄村公交站至P村环岛(李某公司的数据信息中心和服务管理部距Z庄村公交车一站地)。

2018年12月17日20时51分,在海淀区永丰路与丰滢东路交叉处,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受损。

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责。

2018年12月18日,涉案车辆由维修公司进场维修,费用均已经由李某实际支付。

在此之前,李某名下的小客车在P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P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506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保险人为李某。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记载如下内容:

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

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P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9年1月18日,P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P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理由在于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李某对此不服,遂将P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理赔。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承接顺风车业务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P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是指私人小客车合乘,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该意见在首部开宗明义,阐述其目的在于“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随后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由此可知,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部门规制视野范围内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由此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

本案中,李某借助D平台发布行程并与顺风车乘客达成合乘合意,信息服务平台根据乘客人数及行使里程计算出乘车费并推送给司乘双方。

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有固定职业,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且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某的工作地点接近,目的地与李某居住地区域接近。

此外,李某收取的乘车费用的多少不由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确定,在P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曾向乘客收取过超过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的情形下,李某驾驶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

P保险公司关于李某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此,P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某支付64753.90元。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李某的职业状况、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某的工作地点的距离,目的地与李某居住地区域的距离以及乘车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李某驾驶车辆运送搭乘者的行为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具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李某通过D平台发布行程,属于网约车性质,但网约车并不必然具有营运性质;事故发生时间为晚间亦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赔偿责任的事由;

此外,P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乘车费用超过了行程的实际成本。

综上所述,P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律师点评

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会显着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同时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在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之前,需要与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与协商,要么将合同中车辆的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并增加保险费,要么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如果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并与之协商一致,驾驶员就开始从事网约车的营运业务,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本案中李某从事的是顺风车,其与网约车有所区别。顺风车是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合乘者支付费用也是为了分摊出行成本。

顺风车并不会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以及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为顺风车的路线其实与驾驶员日常的出行路线并无太大的区别。

而且本案中,李某有本职工作,其始发地在公司附近,目的地在其居住地附近,可以充分证明其驾驶车辆不具有营运性质。因此,从事顺风车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性质转变为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无权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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