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前司法鉴定评估的规定
诉前鉴定是指在法院尚未立案受理前,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时人协商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分析和鉴别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争议的发生日益增加,当事人自行进行相关鉴定后再起诉的情形不在少数。而诉前委托的法律地位也有人存在疑虑,担心事前鉴定在诉讼中无法得到采信,因而无法切实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对此我们应该如何看待?
首先,诉前鉴定不是司法行为,它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从诉讼立案程序的角度讲,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这些事实和理由一般包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还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等等,如合同纠纷中的有关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损失的事实,如不经过专业鉴定或评估,其责任原因和经济损失就不能确定,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额也就不能具体明确。
因此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来分析,诉前鉴定是某些当事人为起诉进行举证准备的必要手段和方式,它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还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
该法条无论从正向或反向解释来看,都可以得出在立法层面已承认和肯定诉前鉴定价值功能,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法院也不应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
因此,诉前鉴定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人不得对其横加干涉和阻止。
再者,对当事人而言,鉴定可以在诉前自行委托或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完成。两者虽然时间发生上有区别,但鉴定行为在本质上属一项科学实证活动,它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或单位借助一定的技术或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而作出的判断,无论诉前或诉讼中完成的鉴定,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只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它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鉴定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
1、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文第二款为此还进一步明确,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因此,对诉前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是否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审判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照上述法律条文来加以判断。而不是以是否由司法机关进行委托来判断。
因而,司法鉴定无论是发生在诉前,还是诉讼中,由司法机关还是由当事人进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只要程序和实质合法就应当被法院所采信。
二、司法鉴定的启动
鉴定的启动与质证主要通过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司法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行质疑、辩驳,从而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
它不仅是确认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鉴定结论的必经程序。
司法鉴定启动
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主的人身伤害类纠纷外,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方式启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官往往在对鉴定的必要性、科学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并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基础上就启动鉴定程序;未告知申请人鉴定的风险;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法官在鉴定事项、鉴定标准等问题上往往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未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到司法鉴定程序中。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当事人享有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和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是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需进行鉴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则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庭应予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审查鉴定是否必要并且可能,以附理由的决定的形式决定采纳申请与否。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而当事人不同意的,或非法取得证据的,或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为不需要专业的特别知识,或通过勘验等调查证据的方法能够作出判断的,应当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避免当事人随意、滥用鉴定启动权。
法庭决定启动鉴定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采取摇号等随机产生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同时确认法官最终决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标准。
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人后,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人情况及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由此,鉴定启动程序不断优化完善,才能使鉴定结论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最佳证据方法,并为鉴定结论进入庭审质证奠定基础。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虽然是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科学活动,但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所以鉴定结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只能作为证据的一种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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