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开庭答辩状怎么写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系被告):潘某,男,汉族,xx岁,现住在XX省(略)
代理人:张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系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主要负责人:(略)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略)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信用卡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八千多元。但答辩人认为双方信用卡合同尚未成立生效,答辩人没有领卡和产生透支,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信用卡合同被答辩人一方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没有成立生效。
1、本案的信用卡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未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本案信用卡合同是由某银行深圳分行私人金融部盖章,它实际是法人名下“其他组织”的职能部门,根本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本案的合同就根本没有成立。
2、本案的信用卡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未成就。
退一万步讲,就算合同成立,合同也没有生效。《某银行某某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约定第四项:“本合约自甲方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丙方签字或加盖印章后生效。”
其中甲方是当时的“某银行深圳分行”,而本案的合约不仅没有该分行的盖章,更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所以,从某银行格式合同的内容看,分行的签名盖章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之一。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即使被答辩人对这一条款有什么偏向自己的解释,也不应被法院认可。
3、本案的信用卡合同即便成立生效,也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这一点很多法律有类似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还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按此类推,本案的合同自然也属于无效。
至于答辩人的责任,如果真的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仍通过未生效的合同从信用卡中获得银行资金的,至多也就属于不当得利,而这与被答辩人起诉的合同责任并不相同,不应通过本次诉讼中获得支持。
4、本案的信用卡合同不存在因合同一方履行主要义务而成立,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按此规定,被答辩人最起码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主要义务(比如向对方发卡),答辩人表示接收的(签收了相关信用卡片),但在举证期限内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所以不存在所谓合同成立的问题。
5、本案的信用卡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即使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已在答辩状中正式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按此规定,此种效力待定合同只是代理权有问题,而不是行为人的资格有问题,但本案的信用卡合同签订一方是法人“其他组织”名下的职能部门,根本没有行为人资格,而非代理权的问题。
这就好比,一只动物或者一个黑社会非法组织去签订合同,根本不是代理权的问题,而是行为人本身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退一万步说,即使构成效力待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认为这是效力待定合同,那么答辩人作为“相对人”有权撤销,并在答辩状里公开声明行使撤销权。
(二)、答辩人没有领用被答辩人所称的信用卡,更没有透支。
1、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收到信用卡卡片。
根据信用卡的办卡常识和银行风险操作的规程,信用卡都是从总行发出,最后以挂号或者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持卡人,因此,银行应保留有证明已经向答辩人发卡的邮件存根,但在举证期限内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答辩人发卡,而实际上答辩人也从没有收到过相应卡片,所谓的透支更是子虚乌有。
2、消费性质的透支应有透支人当时签名的刷卡凭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该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当时有相应消费交易。
根据所谓的领卡合约和贷记卡章程,凡未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由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而被答辩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透支是否凭密码,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消费刷卡一般就是凭签名,但是,被答辩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易凭证,因此,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有效的证据发生了其所主张的透支。
3、被答辩人提供的帐户明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帐户明细是由其职能部门提供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一个单位的职能部门本身就隶属自己,极有可能会制造证据帮助上级单位,而被答辩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该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有效证据。
4、被答辩人提供帐户明细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是答辩人透支形成。
该帐户明细上只有卡号和“潘某”的姓名,但没有其身份证号码,而实际中国的姓名重名成千上万,而身份证号才是唯一的,也就是,就算该帐户明细有一定的证明力,也无法证明该帐户和申请表的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卡号是答辩人使用的。
5、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以默示的方式认可交易的意思表示。
按照《某银行某某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有规定:“乙方和丙方如在甲方向乙方寄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和丙方认可全部交易。”
然而被答辩人不可依此而认定答辩人承认全部交易,其原因表现在:
一方面,信用卡合同由于被答辩人没有签名盖章,信用卡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即使因一方履行主要义务而成立,上述领用合约的书面条款也未成立生效,具体条款只能依据法律的推定,上述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且相关法律又无类似规定。
而这种默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本案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当然不能承认这种意思表示形式来约束当事人。
另一方面,即使按此约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依约定寄出了月结单,而被答辩人甚至连向答辩人挂号邮寄过信用卡卡片的证据都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更谈不上这个所谓的月结单,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寄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是否提出异议的问题,该约定适用的条件根本就不存在。
(三)、按被答辩人提供的帐户明细中的透支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1、本案已符合超过诉讼时效的条件。
本案的透支借款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按照《某银行某某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
而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帐户明细,扣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时间就是每月9日,这应就是信用卡透支的每个月的到期还款日。
据此,此卡的最后一笔透支发生在2007年2月,那么最后一笔的到期还款日也就是3月9日,而这到被答辩人的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而其他的交易就更远远超过两年,而且其中被答辩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即使证据有所认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被答辩人所谓的扣收利息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因如下:
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信用卡是答辩人的信用卡帐户,正如前面所述,被答辩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问题,也就是说,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就不存在,自然也就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其次,所谓帐户明细中的扣收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是被答辩人任意为之。虽然被答辩人是金融机构,但金融机构近些年来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贷款计息,这种事例屡见不鲜。
像本案信用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不支持计算复利,而且就算按复利计算,答辩人也核对过数据,与公式计算的完全不符,既然扣收利息非法,自然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复利相关规定明确不予支持,其他的滞纳金、超限费等属于畸高的违约金,畸高的部分也不应被支持。
1、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不能计算复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而本案的被答辩人在帐户中明显计算复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不仅在计算复利,还重复计算滞纳金、超限费。
按照被答辩人的帐户明细,明显被答辩人在计算利息的时候,把滞纳金、超限费算入基数,而滞纳金、超限费又把利息算入基数,而这严重违反合同法原理,滞纳金、超限费、复利都是违约金性质,本身就具有惩罚性质,而被答辩人的这种计算方法实质是对一个违约行为重复惩罚。
3、被答辩人计算的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属于合同法的畸高违约金,理应调整。
如果持卡人确实发生了透支,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就是持卡人占用透支金额4948.9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本案持卡人给发卡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应是1484.67元,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显然远远超出这个上限,而超出的部分法院不应认可。
4、关于复利不能计算的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可以适用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
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际已被废止,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也随之失效,实际这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知半解,并不正确。
首先,该司法解释已历经十多年,其间多部司法解释被废止,但唯独该司法解释没有被废止,还被司法实践反复引用;而且司法解释的效力有其独立性,它是针对某一法律实践问题自己独立的解释,对其他法律法规的引用往往只是参考、引证等辅助作用,因此,该司法解释没有被废止,可以适用对应的法律问题。
其次,《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虽被废止,但“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并没有废止。此规定就是该办法第十四条:“人民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
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
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而后者仍有效,并没有废止,因此,不能笼统地因为某个法规的废止就一定引出相关规定的废止,像该司法解释引用的规定实际并没有废止。
再次,就该司法解释的内涵而言,目的是遏制银行利用交易的优势地位,制定出惩罚过重的格式条款。就以万分之五的日息而论,换算成年利率是18%,已经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左右,这种高利率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惩罚性,再加上按月的复利,对一个普通的自然人来说显然收接收了双重惩罚。
而目前此种情况并没有改变,司法解释应对的利率环境并没有发生显著变化,因此司法解释遏制信用卡透支利率惩罚过重现象仍有适用空间,所以该司法解释当然不存在废止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理应被法院驳回,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略)
代理人:张律师
200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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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的答辩状,应诉人可以将个人的基本信息填好,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答辩。一旦逾期被起诉,持卡人千万不能逃避,要积极应诉。逾期之后,个人需要支付高额的逾期罚息,违约金,还会影响个人的征信,对个人造成不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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