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开设赌场罪、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三十六、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修改开设赌场罪、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罪名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相关规定。
为了有效应对传统赌博犯罪网络化趋势和遏制我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现象,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刑罚配置,增强了对开设赌场罪的处罚力度。
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专门条款。上述修正体现了我国严厉惩治赌博相关犯罪的决心,反映了我国刑法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
【修法背景】
近年来,境外赌场和网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日益突出,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渐猖獗,致使大量资金外流,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形象,危害我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同时,互联网领域黑灰产业助推传统赌博和跨境赌博向互联网迁移,跨境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严重威胁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在此种背景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赌博罪作出相应修改,进一步调整开设赌场罪的刑罚配置,同时增加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具体阐释如下:
首先是为了遏制互联网赌博犯罪的势头,提升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与传统赌博相比,网络赌博具有隐蔽性强、成本低、超越时空等特点。
这些特征使得网络赌博的参与范围更广、涉案金额巨大,导致国内资金大量外流,甚至会严重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传统赌博行为。
(参见罗开卷:《关于网络赌博的刑法学思考》,载《犯罪研究》2006年第4期。) 实践中,赌博网站的设立与运行是网络赌博的前提和基础,对赌博网站的打击是规制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本抓手。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0年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四种情形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有力打击了网络赌博违法犯罪现象。
然而近年来,由于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形式的多样化以及与境外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交织,网络赌博现象呈现出新的复杂形态,跨境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成为刑法需要重点规制的对象。
为了回应这一社会问题,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显著提升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意图从源头遏制网络赌博现象。
其次是为了精准打击和惩治跨境赌博活动,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近年来,随着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大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边境毗邻地区建立了许多专门针对我国公民的赌场,以吸引我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屡禁不止。
(参见高茂春:《我国跨境赌博活动的特点分析》,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跨境赌博活动在实践中呈现出线上和线下两种基本形态。
在线上,行为人往往通过在境外开设的网络赌场或者为境外网络赌场担任代理的方式进行。实践中,在通过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案例中,涉及境外因素的案件占比较大,且其中以涉及为境外网络赌场担任代理的案件为主。
而在线下,则主要表现为境外赌场的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管理人员、代理人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情形。
在此次刑法修正前,对于跨境赌博活动只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和第二款开设赌场罪论处。此种处理方式尽管有所成效但却无法有针对性地打击诸如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违法犯罪等活动。
面对此种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类犯罪行为处理,以此阻遏跨境赌博的高发态势。
【适用指南】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赌博犯罪作出修正后,司法机关在理解与适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如何合理界定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中相关概念的具体内涵
首先是“组织”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款中的“组织”应当包含以下特征:
一、从客观的角度看,行为人应当在我国公民参与跨境赌博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一旦缺少这一组织行为,则跨境赌博便无法或极难实施。例如,为我国公民跨境赌博提供偷越国(边)境服务、提供境外网络赌博平台登录方式或者在我国赌徒与国外赌场之间实施其他招揽、引诱等牵线搭桥行为的,便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组织行为。而行为人仅仅是为参与跨境赌博的我国公民提供可有可无的非关键性帮助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实际上,对“组织”要素作此种严格解释,也能够与本罪严厉的刑罚设置取得平衡。
二、从主观的角度看,行为人即组织者应当对被组织者前往国(境)外赌博的意图明知。只有具备组织我国公民前往国(境)外赌博的故意时才能认定为本罪。此外,由于本罪的法定刑较为严厉,且基于“组织”这一要素的限制,应当认为行为人一般只有在具备直接故意时才能构成本罪。基于放任心态而帮助我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司法机关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十分谨慎地适用本罪。
三、在人数上并不要求具有多人参与性。这一点与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在定义“犯罪集团”时所适用的“三人以上”标准不同。原因在于,在某些场合,一到两名行为人即可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在网络跨境赌博的场合更是如此。
四、实务中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诸如国内赌徒出于亲自赌博的动机自发结伙参与境外赌博的,不应认定为符合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构成要件,符合赌博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名的,以相关规定论处即可。
其次是“赌博”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问题。从法条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是基本条款、第三款是特别条款。
基本条款与特别条款这一关系的存在意味着,前者对后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在刑法学界,早有学者对于同一条文内部的基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适用关系作出了论述。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69页。)详言之,特别条款中相关概念的解释,应当尽可能与基本条款保持一致。
相应地,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赌博罪的情况下,第三款中的“赌博”要素,也应当被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
对“赌博”作如此解释,既保证了同一法条内部基本含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有利于在赌博罪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这两款规定之间达至罪刑相适应的局面。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跨境赌博的组织者构成犯罪,并不以参与境外赌博的我国公民构成赌博罪为前提,只要后者准备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实行行为即可,否则会出现轻纵犯罪的局面。
二、如何认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
实践中,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境外赌场的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管理人以及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的人等组织、招揽我国公民前往境外赌博的;
二、与境外赌场没有利益关联的行为人,组织、招揽我国公民前往境外赌博的;
三、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我国公民前往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
四、在境外以建立、购买、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的方式组织我国公民在境内进行跨境网络赌博的,或者为境外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组织我国公民进行投注等赌博活动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之前,上述四类行为一般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赌博罪和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上述认定方式便与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不甚相符,此时便涉及刑法关于赌博罪的三款规定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
首先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适用问题。根据立法条文的表述,在不涉及境外因素的情况下,第一款规定的赌博罪与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罪之间并不会产生竞合关系。
然而,在行为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并且从参赌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场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行为与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行为之间便发生了竞合关系。
笔者认为,在此种场合应当优先适用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因在于:如上所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定义了“赌博”这一要素在刑法中的应然性含义,对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中的“赌博”要素的解释应当与第一款保持一致。
也即,只有当被组织的我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情形,在不考虑境外这一因素后能够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时,才能肯定其刑事可罚性。
而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基本原理,在一行为既符合基本条款又满足特殊条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殊条款。从赌博罪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罪的法定刑设置也能得出上述结论。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依照“前款”即开设赌场罪的规定处罚,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比之下,赌博罪的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赌博罪和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双重性质时,毫无疑问应当适用重法,由此才能严厉惩治赌博相关犯罪,防止国内资金通过跨境赌博的方式大量流失国外。
其次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适用问题。实践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往往与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的行为相互交织。
二者的伴生与并发现象既存在于线下开设、租用境外赌场并组织、招募我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场合,亦存在于通过境外网络赌博平台组织我国公民参与赌博的场合。
就如何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举两例加以说明。
综上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司法机关应当更加普遍地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即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跨境赌博的相关规定,从而降低案件办理难度,同时增强对跨境赌博行为的惩治力度。
此外,对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关联犯罪、赌资数额、案件管辖以及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等方面的工作,司法机关应当在把握相关行为根本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妥当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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