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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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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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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自离”因而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是员工不来上班,视为自离也需发出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才达到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裁判考虑到用人单位专业性的问题,往往认可单位的这种做法,但此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形式相悖。另外,根据以下的两个规定,视为自离,也是需要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才可:

1.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

2.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我们建议规定员工未经批准不上班的,视为旷工,用人单位将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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