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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倍”与“四倍”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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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倍”与“四倍”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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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都知道,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三倍工资,那么这三倍工资具体怎么理解,是另外支付三倍加班工资,还是已经包括正常的工资而只需另外支付两倍工资,对此,各界认识不一。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对此,在实践中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这里的“工资报酬”中已经包括了正常的一倍工资,用人单位在之外只需要另行支付给劳动者百分之两百的加班工资,加起来法定节假日可以获得三倍工资,这种观点也可以简称为“三倍工资说”;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完全相反,这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工资报酬”不包括正常情况下的一倍工资,用人单位在正常一倍工资之外应该另行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资,加起来法定节假日可以获得四倍工资,这种观点可以简称为“四倍工资说”。

  依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显而易见,法定节假日劳动者不论劳动者上班与否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工资的,即法定节假日应当是正常计薪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一条又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由于法定节假日是计薪的,所以另行支付三倍加班工资后,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可以获得所谓四倍工资。

  之所以会有“三倍”或“四倍”的混淆,除了各自认识上的不同外,与劳动行政部门关于节假日加班的例行解释不清有关,其根源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出台的二个文件:原《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文,已废止)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这里剔除了国家规定的10天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被折算成不计薪了,这显然有违《劳动法》。

为纠正、解决这个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又出台了《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该《通知》指出,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这里,不同于以前,首次出现了一个“月计薪天数”的概念,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法定节假日也就计薪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三倍”或“四倍”争议产生的缘由是对日工资折算的理解出现了偏差。

   笔者认为:劳动法的表述为“第四十四条、(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从字面上的理解应该是总共三倍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原来作为有薪假日所应该支付的工资。

   对于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又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由于其所规定的“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由于其折算规则规定的小时工资和日工资标准,否认了法定节假日为“有薪假日”,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本就无法执行(即使执行,也是错误的计算标准),该文件应属于无效规章,应予以废止。

   从(劳社部发[2008]3号)纠正(劳社部发[2000]8号文)计薪日剔除法定假日的错误,按照法律逻辑来说,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总共支付“三倍工资”而不是“四倍工资”是没有问题的。

(当然公司愿意支付四倍工资也是符合劳动法不低于三倍的规定的,自然也没有问题,呵呵!)

   当然,笔者也认为:事实上《劳动法》的相关条文还是有修改的必要,因为法定假日是有薪假日,其100%的“薪资标准”和由于加班而另付的200%的“薪资标准”其实是不同的,笼统表述为300%,还是存在问题的。

这也许需要在修订《劳动法》时再加以明确。而原劳动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劳部发[1995]226号,劳社部发[2000]8号文)存在违法《劳动法》相关规定的问题,其效力自然不应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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